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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原名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C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原名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C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C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废品站系2002年3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D,经营场所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设立时经营范围为“低档民用生活用品、塑料制品”。2006年4月,经丙单位核准,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废旧物资回收(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收购(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乙废品站已搬离了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A、C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2010年10月8日,A、C向甲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丙单位核准乙废品站设立、变更登记的行为及怠于对其监管的行为违法。2010年10月15日,丙单位向甲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0年11月1日,甲单位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系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A、C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A、C的行政复议申请。A、C不服,以丙单位核准乙废品站在南门村内设立和变更违反了《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A、C两人的女儿去世和儿子残疾可能由于乙废品站非法排污造成的污染导致,丙单位怠于监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等为由,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系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乙废品站的经营者为D,A、C既不是丙单位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A、C称其女儿去世和儿子残疾可能由于乙废品站非法排污造成的污染导致,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A、C称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甲单位作出的系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系争复议决定。A、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C诉称:乙废品站距其住处约100米,主要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和初加工作业,并将回收的涂料桶、油漆桶等化工类塑料容器和部分民用废旧塑料进行清洗和粉碎加工。八年来该废品站在无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空气、土壤等排放废气和废水。A、C两人的女儿去世和儿子残疾可能因乙废品站非法排污造成的污染导致。A、C与丙单位准予乙废品站工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复议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C不是丙单位准予乙废品站工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两上诉人亦从未向丙单位提出关于乙废品站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甲单位驳回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不服丙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或者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这种权益必须是行政法律范畴内应受到保护的利益,且这种权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充分的联系。本案中,丙单位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并依D的申请作出乙废品站工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A、C所提及的其儿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不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范畴内能够受保护的利益。因此,上诉人A、C与丙单位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准予乙废品站工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充分的联系,即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丙单位,丙单位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甲单位经过调查认为,上诉人A、C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作出驳回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系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C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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