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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常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凤亚,男,1982年3月17日生。
  上诉人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宇虹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禹凤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禹凤亚系后肖宇虹公司的钣金工,于2009年9月22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折弯机轧伤右手手指,当日经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骨折。2010年1月12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了禹凤亚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后肖宇虹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单位加盖公章的三份说明材料:工种说明、时间说明、受伤经过说明。2010年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常劳社工认(2010)104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后肖宇虹公司和禹凤亚。后肖宇虹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常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后肖宇虹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中共常州市委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5号印发了《常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常发(2010)5号文),决定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人事局的职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据此,其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及时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人潘××、苏××的证言均证明禹凤亚受伤时还未到中午吃饭时间,当时未拉铃,机器未关,禹凤亚可能出于练习或好奇而去操作机器不慎受伤。这与禹凤亚的陈述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伤害后果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至于受伤原因,后肖宇虹公司虽主张禹凤亚系玩弄机械受伤,庭审中还提出系故意致伤,但并未提供车间录像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自己书写的几份说明,仅为书面异议而非可以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禹凤亚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了事故伤害。综上,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劳社工认 [2010]104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后肖宇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后肖宇虹公司上诉称,禹凤亚在我公司担任折弯机操作工的助理工,负责帮忙抬抬铝板,其受伤时已到午饭时间,操作折弯机的工人已歇手等待吃饭,禹凤亚本人也已歇手。而且,禹凤亚受伤的小指与正常机器压下受伤情形不符,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其他较长的手指受伤,而不是最短的小指受伤。因此,禹凤亚受伤根本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其故意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禹凤亚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我局所作调查笔录证实了上述事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禹凤亚受伤系自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肖宇虹公司的工商信息表,证明该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及该公司在常州市取得工商登记。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后肖宇虹公司与禹凤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7、后肖宇虹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自己单位加盖公章的三份说明材料(工种说明、时间说明、受伤经过说明),证明后肖宇虹公司认可禹凤亚系其职工,于公司午餐休息时单独玩弄机械致伤小拇指。8、证人桑××、张××的书面证言。9、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后肖宇虹公司职工苏××的调查笔录。10、市人社局对禹凤亚的调查笔录。11、市人社局对苏××的调查笔录,证明禹凤亚受伤时还未到午休时间,当时还未拉铃,机器还是开着的,禹凤亚被落下的机器轧伤手指。12、市人社局对后肖宇虹公司职工潘××的调查笔录。13、禹凤亚在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所摄的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证据6-13证明禹凤亚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后肖宇虹公司具有起诉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及禹凤亚受伤系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凤亚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根据市人社局对在场人潘××、苏××所作调查笔录,事发时快到午饭时间,当时未拉铃,机器未关,因此,禹凤亚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后肖宇虹公司主张,禹凤亚受伤系其故意为之,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三份说明材料,系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根据禹凤亚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局所作调查笔录,认定禹凤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二审中,经征求各方意见,后肖宇虹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法院协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后肖宇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翔
代理审判员 周 雯
代理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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