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常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邹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平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武进区行政中心10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远正,男,1973年11月11日生。 上诉人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2010年10月29日,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其撤诉申请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碧野 代理审判员 杨 剑 代理审判员 诸天舒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