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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石志明,又名石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某、倪某,三亚市公安局警察。原告石志明不服被告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石志明,又名石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某、倪某,三亚市公安局警察。原告石志明不服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雄,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志权、倪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对原告石志明作出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石志明违法犯罪经历为:2010年5月9日在南山寺景区内因扰乱单位秩序和盗窃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主要违法事实为: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石志明伙同南山村委会鸭仔塘村的董舒桐、符克三人,窜到南山景区观音广场东湖附近,盗窃景区内放养的一只乌龟和一只鸽子,准备拿回家吃,在观音苑宿舍小卖部处时,被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石志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石志明盗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石志明实行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报案书。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6、人口信息及石志明正面相片。7、收条。8、继续盘问表。9、担保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公(崖分)决字[2010]第142号《三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三公(崖分)决字[2010]第34号《三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现场勘查笔录。13、现场平面图。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石志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石志明诉称,原告父母系自湖北来琼自谋职业的外来人员,多年前来琼后和原告至今一直住在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委会鸭仔塘村,附近即为南山景区,原告常和同村玩伴到该景区玩耍。原告在三亚市内打工。2010年12月25日,原告工余时间回到家中,和同村玩伴董舒桐和符克一块到南山景区玩耍。约中午1时许,原告等人在南山寺放生塘旁边捡到一只被放生的水龟,在返回村里的路上又捡到一只鸽子。其后原告等人回到在景区内观音苑由张波开的小卖店买面吃,还没吃完时就被派出所的人员抓住,并被殴打和被逼问是否偷了东西。但原告等人并无偷窃的事实。其后原告被关押,且不允许和家人联系,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二年劳动教养,同时将原告押至海南省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原告认为,被告在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时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抓后受到非法侵害,遭受肢体攻击,全身多处受伤,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被告在决定劳动教养过程中,没有认真提取原告和同伴董某、符某的陈述和意见,程序违法。原告没有供认偷窃的事实,即使有也应视为是在害怕被殴打而违心地承认,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被告或相关部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符合人数的合议组讯问原告,没有将原告被关押的事实告知原告的亲属,没有向原告解释“聆询”的含义,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提出申请,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严重违法。被告以原告违反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决定劳动教养,但适用该项的前提是“(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而原告捡拾在放生塘旁边的水龟不仅不属于“盗窃”,更不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不应被劳动教养。即使原告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应被劳动教养长达两年,被告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故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违法,原告请求确认并依法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劳教字[2011]第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石志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2010年3月13日17时许,石志明伙同2人窜到南山景区海上观音广场,殴打南山景区保安关万亚和林润;2010年5月9日,石志明伙同符政窜到南山寺金堂殿盗窃殿内功德箱内的钱时被当场抓获,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和盗窃合并执行对石志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石志明伙同南山村委会鸭仔塘村的董舒桐(又名董小龙,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南山小学学生)、符克(男,1996年l月8日出生)三人,窜到南山景区观音广场东湖附近,盗窃景区内放养的一只乌龟和一只鸽子,准备拿回家吃,在观音苑宿舍小卖部处时被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询问,石志明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在呈报劳动教养之前,办案单位依法对石志明进行聆询告知,石志明未申请聆询。以上事实有石志明的供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及有关法律文书证实,足以认定。为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石志明劳动教养贰年。综上所述,三劳教字[2011]第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石志明与南山村委会鸭仔塘村的董舒桐、符克三人,窜到南山景区观音广场东湖附近,盗窃景区内放养的一只乌龟和一只鸽子,准备拿回家吃,在观音苑宿舍小卖部被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12月27日,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对原告石志明作出三公(崖分)决字[2010]第142号《三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石志明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石志明作出并送达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聆询告知书》,依法对原告石志明进行了聆询告知,原告石志明未申请聆询。2011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石志明作出并送达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石志明盗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石志明实行劳动教养贰年。原告石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月7日对原告石志明作出的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石志明伙同2人窜到南山景区海上观音广场,殴打南山景区保安关万亚和林润;2010年5月9日,原告石志明和符政窜到南山寺金堂殿盗窃殿内功德箱内的钱时被当场抓获,2010年5月9日,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对原告石志明作出三公(崖分)决字[2010]第34号《三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原告石志明行政拘留10日,以盗窃决定对原告石志明行政拘留5日,决定对原告石志明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原告石志明2010年12月25日盗窃南山景区内放养的一只乌龟和一只鸽子,有原告石志明的供认笔录,共同盗窃同伙董舒桐、符克及证人周松、黄远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原告石志明在被决定劳动教养前曾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和盗窃被公安机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认定原告石志明的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并无不当。原告石志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石志明作出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石志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立案审批和聆询告知,对原告石志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已向原告石志明及家属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石志明作出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石志明的诉讼事由和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7日对原告石志明作出的三劳教字[2011]第1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智 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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