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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屯刑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平(曾用名:张经平),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平(曾用名:张经平),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乐平于2007年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与社会人员王小马内外勾结,指使同监仓被监管人王亚山、薛业肖殴打同监仓被监管人王付、郭显新,并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迫王付、郭显新的家属往王小马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分别敲诈勒索王付的家属4000元,郭显新的家属3000元。
2、被告人张乐平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指使其他被监管人殴打同监仓被监管人刘亚二(外号老鼠二)、周瑞波,造成一般伤害。
3、被告人张乐平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经常在监仓里通过其所有的小灵通打电话给其朋友,送熟食或夜宵到看守所。当被告人张乐平的朋友将熟食送到看守所后,受到看守所值班干警曾良平的阻拦,被告人张乐平便大声辱骂曾良平,并唆使同监仓的人犯拍打仓门,大喊大叫,一起吵闹监管场所,持续几个小时。
4、被告人张乐平还打电话给其朋友买夜宵送来看守所,看守所值班干警符和高不同意被告人张乐平将夜宵带进监仓,被告人张乐平便大声辱骂符和高,符和高把被告人张乐平关回五号监仓后,被告人张乐平就挑动其他犯人一起吵闹监管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乐平的供述;王付、郭显新、刘亚二、周瑞波的陈述;证人甘朝彪、甘丽平、姚登波、甘翠玲、王亚山、王小马、梁式珍、李赋、符和高、薛业肖、吴毓葵、曾良平、云大宁、黎经师、黄亚雄、何学军、林少平、黄传龙、黄道远、李钊的证言;汇款单(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开户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个人业务凭证、明细清单、销户凭证、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平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并指使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同时,被告人张乐平以威胁等手段二次敲诈勒索同监仓人员,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乐平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 永 煌
审 判 员 黄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杨 应 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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