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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丁某。 上诉人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丁某。
上诉人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洁胜、李瑞根,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毅、龚豪,第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288号工伤认定,查明丁某系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5日中午,正在公司上班的丁某因准备午餐而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途中经过本市新市北路丰镇路口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某人保局认为丁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丁某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丁某在某公司处从事仓库保管和销售工作。2008年11月15日上午11时45分,丁某在休息时段开电动车私自外出,在远离工作场所1公里处遇油污摔倒受伤。丁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认定其属工伤。某公司认为从2006年起公司就向员工发放午餐费用,明确规定就近午餐,从未安排过丁某负责午餐采购买菜、做饭工作。丁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2008年11月15日中午,在公司上班的某公司员工丁某因准备午餐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途中经过本市新市北路丰镇路口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后,丁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经查实对丁某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某人保局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丁某原审述称,某人保局认定丁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从本案庭审证据反映,丁某为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系因准备单位午餐而骑电动车外出,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该情形可视为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某人保局据此认定丁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称已向丁某所在部门员工发放过午餐补贴,但这并不能否定丁某事发当日因准备单位午餐骑车外出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某公司要求撤销某人保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0288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就是仓库保管员,上诉人从未安排过第三人从事采购办理午餐的事情,且公司的午餐制度是发放午餐补贴给员工就近就餐,禁止员工在公司烧饭,而公司的厨房设备是原店面遗留的。故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外出为公司采购午餐而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丁某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公司员工的中餐是由第三人来负责买菜的,在公司烧饭的情况长期存在。公司的午餐制度没有告知过员工,也没有执行过。事故当天,是第三人卸货后在公司财务处领钱、骑单位助动车外出买菜时摔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某人保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于2008年11月15日中午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要求。
范宇、邬宪年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了第三人在事发当日上班的事实。在梁雯、王跃进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刘建平的证人证言中,均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员工合并午餐费由第三人丁某买菜烧饭一起吃的情况;在上诉人认可的张慧、任四萍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亦反映了几个女同志有时候用单位厨房烧午饭的情况。另结合王翠宝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地附近地图、公司厨房、微波炉照片等证据,本院对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公司上班、中午外出准备午餐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午餐是人正常的、合理的生理需要,劳动者解决午餐的需要与其正常工作联系密切。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章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足以否定第三人系工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收到江婕为其母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其补正材料,因第三人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终结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对江婕为其母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与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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