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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梁刑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赵XX在互联网上通过看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例,学到如下诈骗方法:打电话冒充他人的儿子并谎称自己在外地打工时捡到钱,但有另一个人看到了自己捡钱并要求分钱,否则就要报案,自己已将捡到的钱邮寄回家,所以身上钱不够,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打钱给自己。
2010年9月,被告人花钱购买了两张名为“邓文君”、“邓焱林”的假身份证,后让蒋启畅(另案处理)到当地银行办理了3张银行卡用于日后诈骗。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让蒋启畅陪自己到重庆市梁平县耍,二人到达梁平县后住在梁平县渝桂招待所。次日,被告人将在网上查到的电话号码给对方打电话,按照前述犯罪方法对梁平县新盛镇永兴村1组村民卢先德进行诈骗,骗取12000元后,被告人让蒋启畅将钱取出。后卢先德给被告人打电话问其钱收到没有,被告人乘机称钱已收到并让其再打2000元钱给自己,卢先德将钱打过来后,被告人再次让蒋启畅将钱取出。同年11月30日,卢先德在公安机关领回被骗现金14000元。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用同样的手段诈骗四川省渠县龙潭乡双龙村2组村民谭世谷现金2200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
被告人赵XX在让蒋启畅取出12000元钱后,将自己如何诈骗的方法传授给蒋启畅,并约定蒋启畅以后按此方法诈骗所得要分给自己一半,自己本次诈骗不分给蒋启畅,但可以借给其7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交待,被害人卢先德、谭世谷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邮政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但辩解没有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和细节,庭审查明,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传授了主要的犯罪方法,其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22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游 雪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顺 学
人民陪审员 王 胜 萍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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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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