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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 法定代表人戴抱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



法定代表人戴抱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中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合迪、陈丹,该局干部。



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台路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合迪、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作出路工商处字[2010]7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日,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将其住所由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变更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即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不听制止在路桥区原住所继续生产薄膜被被上诉人查获。经被上诉人查证,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5000卷,成本均价13元/卷,未销售,总计经营额6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责令改正及罚款18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将其住所由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变更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2009年6月19日,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发现原告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即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2009年6月22日,原告不听制止在路桥区原住所继续生产薄膜被被告查获。经被告查证,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5000卷,成本均价13元/卷,未销售,总计经营额6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及罚款18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公司在其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在其住所以外的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设立分公司并申请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其行为构成无照经营,应当予以处罚。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及罚款18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不构成无照经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作出的路工商处字[2010]7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将其住所地由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搬至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为了节省搬迁等一系列开支,对原住所地的零星剩余材料进行生产,这是对剩余材料的一种处置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本应设立分公司。但上诉人没有在原厂址长期经营的打算,而且已取得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分公司的必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照经营。即使构成无照经营,本案也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而被上诉人适用第三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幅度偏大,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答辩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将住所由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变更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升上洋村后,继续在路桥区原住所无照生产薄膜。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将路工商改字[200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不听制止继续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被被上诉人查获。经查证,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在路桥区原住所生产薄膜5000卷,成本价平均13元/卷,未销售,总计经营额65000元。2、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其住所之外的路桥区原住所进行生产经营,应当设立分公司并进行登记,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被上诉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责令改正及罚款18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作出的路工商处字[2010]7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是否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过法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经营地址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工业区的营业执照,擅自在上述地址生产薄膜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公司住所利用公司剩余材料进行生产是对剩余材料的一种处置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给予责令改正及罚款18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作出的路工商处字[201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仙城塑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蔡   超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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