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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泰中行终字第00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泰中行终字第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泰中行终字第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0)兴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冯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9日1时许,成某某在第三人的职工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某市戴南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时54分被诊断死亡。2009年11月14日,冯某某向甲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出与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参加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甲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成某某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判决业已生效,甲局遂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兴劳工认字[2010]第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冯某某丈夫成某某的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冯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兴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局对冯某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冯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劳工认字[2010]第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丈夫成某某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成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冯某某认为2008年9月29日凌晨许成某某起来准备出发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甲局提供证据7的证明,成某某在当晚工作结束后,在自己的宿舍里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甲局所作出的兴劳工判字[2010]第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冯某某要求撤销工伤情形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要求撤销甲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兴劳工认字[2010]第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诉称,其丈夫成某某是在宿舍里准备出发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甲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冯某某向其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证明冯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照片,证明成某某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6、调解协议书,证明冯某某在成某某死亡后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7、四份证人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成某某死亡前一些事实;8、门诊病历;9、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据8—9证明成某某到医院抢救情况和死亡;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限期举证通知书;12、成某某认定工伤的说明;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5、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1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送达回执;证据10—18用以证明甲局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9、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2010)兴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纠纷已经过行政复议。(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劳工认字[2010]第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2010)兴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纠纷已经过行政复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的认证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颁布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上诉人冯某某丈夫成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乙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成某某在宿舍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时间和地点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工伤成立与否的关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成某某在当晚结束工作后,在宿舍的床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成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决定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成某某从宿舍出发准备工作时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通知、出具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民

审 判 员 梅 禹 华

代理审判员 苏 媛 媛







二 ○ 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希 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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