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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浙江高品律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卫生行政处罚,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江、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7月20作出温鹿卫食罚字[201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应某某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餐饮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196元,并处罚款250980元的行政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证据1-2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原告应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处罚人身份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对原告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4-5证明检查海陆空餐厅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在调查时承认其系该餐厅负责人且未能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6、点菜单19份;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8、海陆空餐厅的和菜单及预订卡。证据6-8证明海陆空餐厅系对外经营的餐饮场所,另证明能确认的该餐厅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违法经营总额计50196元。9、经原告确认的海陆空餐厅员工名单;10、员工张其伟、林高满的健康证明。证据9-10证明海陆空餐厅雇佣的员工共九人,其中仅两位员工能出示健康证明。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合议记录;13、集体讨论决定书;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告知书的照片;1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6、原告应某某要求听证的报告;17、听证笔录;18、原告应某某的申辩报告;19、听证意见书。上述证据11-19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集体合议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原告亦已提出申辩,并因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温鹿卫食罚字[201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送达回执及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记录,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及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22、鹿城区罚款缴款通知单,证明已通知原告缴纳罚款。23、温卫复决[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温州市卫生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另提供《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7月20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餐饮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196元,并处罚款25098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向温州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卫生局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海陆空餐厅系水木清华会所的内设餐厅,并没有对外经营。而水木清华会所系亲族好友之间聚会的私人休闲场所,不具有经营或盈利的性质。原告仅是受海陆空餐厅的实际经营者的委托来管理该餐厅的。2、海陆空餐厅没有收取餐费,只不过为了水木清华会所成员间方便结算,在点菜单上进行划价。被告提供的证据点菜单上亦注明为“水木清华点菜单”而不是海陆空餐厅。原告曾经对海陆空餐厅与水木清华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陈述,但被告没有采信。3、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作出的巨额罚款处罚,原告根本无法负担,更会使原告将来的生活无以为继,故不符合行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鹿卫食罚字[201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温卫复决[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被维持。4、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管洪胜、徐祖平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许可,上述两位证人出庭陈述了证言。证人管洪胜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系海陆空餐厅实际经营者,原告系受证人委托管理餐厅以及海陆空餐厅系水木清华会所内设餐厅;证人徐祖平称其为海陆空餐厅厨师,其证言用以证明海陆空餐厅并无对外经营,原告仅是受管洪胜委托管理餐厅。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答辩称:1、原告经营的海陆空餐厅是独立经营并以盈利为目的的餐饮服务场所,并非原告所称的水木清华会所内设餐厅。二者在地理上并不处于同一处,而且海陆空餐厅公开挂牌经营,有自己的雇员,并印制有自己的和菜单、预订卡等。水木清华会所只是海陆空餐厅的消费者,该会所是否对外营业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而且原告在被告调查时对违法经营海陆空餐厅的事实予以承认,在申辩报告中更明确餐厅与水木清华会所并无关联。因此,原告所称海陆空餐厅系水木清华内设餐厅及自己非实际经营者等均不符合事实。2、被告认定原告的非法经营所得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海陆空餐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十九张点菜单,系原告违法经营期间的营业单据。上述单据清楚显示了菜品的价格、数量及消费金额等。因此原告所称其没有收取餐费显然不符事实。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196元,并处货值金额50196元的五倍罚款25098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定幅度内的最低限额。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系海陆空餐厅经营者以及海陆空餐厅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餐饮服务场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合理。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里面称自己是“海陆空餐厅负责人”并不能等同于就是实际经营者,而且对于该笔录中所反映的一些情况,被告并没有进行核实;另外19张点菜单均注明“水木清华点菜单”,可以证实海陆空餐厅实际是水木清华会所的餐厅,仅是为水木清华会所提供餐饮服务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菜单、预订卡、点菜单、员工名单及健康证等证据,均经原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海陆空餐厅的经营情况,另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时承认其系海陆空餐厅负责人及该餐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对查明的经营收入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在现场查获的19张点菜单虽均注明“水木清华点菜单”,但该点菜单系在海陆空餐厅查获,均经原告确认系海陆空餐厅使用,而且结合原告询问笔录、申请听证报告、申辩报告与听证笔录,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及海陆空餐厅系水木清华内设的申辩意见,且原告在申辩报告和要求听证的报告中均确认海陆空餐厅系其“从朋友处转让过来”,故被告认定点菜单为原告所经营的海陆空餐厅使用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有关立案、集体评议、处罚前告知及听证的程序性证据原告并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充分保障原告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事实及程序性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罚款缴款通知单,系被告作出处罚后通知原告缴纳罚款的材料,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与否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管洪胜、徐祖平的证言,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及海陆空餐厅系水木清华会所内设餐厅以及自己系受他人委托管理餐厅,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处罚前承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管洪胜、徐祖平虽均陈述原告非海陆空餐厅经营者,且该餐厅并无对外营业,但是证人管洪胜称自己是海陆空餐厅实际经营者,原告是受其委托管理餐厅,对此原告及证人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人徐祖平称自己为海陆空餐厅厨师,但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无误的员工名单中并无证人徐祖平,证人也无法出示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足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作出程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工作人员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西大门11幢102室的海陆空餐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餐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保存有已消费的点菜单19张,总金额为50196元。调查中,原告应某某承认其系海陆空餐厅负责人,该餐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情况,并对被告检查中发现的点菜单予以确认。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举行听证。2010年7月20,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餐饮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196元,并处罚款25098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卫生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食品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本案中,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点菜单、预订卡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海陆空餐厅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完备的餐饮服务设施,公开悬挂招牌并公开展示了详细的菜品目录及其价格,查获的点菜单上有明确的消费人桌号或地址以及消费日期、菜品及结算金额。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海陆空餐厅系独立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及其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情况下的经营情况与违法所得。而原告对其系该餐厅经营者以及该餐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等事实均明确予以承认,且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申辩及听证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诉讼中所主张的申辩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系该餐厅经营者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该餐厅系水木清华会所内设以及其本人系受他人委托管理餐厅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并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对证据及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了核查,充分保障了原告行使权利。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被告作为食品卫生主管部门,在进行处罚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本案中,被告在检查中发现海陆空餐厅有消费票据19张,金额总计50196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并未收取餐费的主张,与经原告确认无误的证据显示不相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没收本案证据所能确定的原告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营业性收入,并处以所经营的食品销售金额五倍的罚款,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7月20作出的温鹿卫食罚字[2010]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谢 群
审 判 员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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