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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章某诉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章某,女,1969年9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述窑、章荣华(均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章某诉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章某,女,1969年9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述窑、章荣华(均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系一般授权),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巫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章某诉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裕萍、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窑、章荣华、被告巫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熊昌奎在巫山县行政广场一平台与章某发生口角,后章某、杨德秀等人将熊昌奎殴打致伤。2010年10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交巡)决字第[2010]第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章某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对章某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1、2010年10月19日,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有违法事实的发生,公安机关受理熊昌奎报案的事实。
2、2010年10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巫山县公安局依法合法传唤原告章某的事实。
3、2010年10月28日,山公交巡通字[2010]15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巫山县公安局依法通知了被传唤人章某的家属章云立的事实。
4、2010年10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熊昌奎打架的事情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5、2010年10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告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所享有的权利。
6、2010年10月28日,山公(交巡)决字[2010]第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7、2010年10月28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山公(交巡)决字[2010]第63、65号送达回执,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律程序办理此案的事实。
8、2010年10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熊昌奎的笔录。证明:章某与熊昌奎发生纠纷后,陈述熊昌奎被章某打伤的事实。
9、2010年10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廖燕某的笔录。证明:章某与熊昌奎发生纠纷后,章某将熊昌奎打伤的事实,与熊昌奎本人所说相互印证。
10、2010年10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贾启奎的笔录。证明:贾启奎看见熊昌奎被章某按在地上并被章某的母亲及另外两个人殴打的事实。
11、2010年10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王维定的笔录。
证明:
王维定路过广场旁一平台处时,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倒在广场旁一平台烧洋芋旁边的地上,他周围有五六个人,男的女的都有,有的把那个妇女“锃”在地上用拳头打,有的在旁边用脚踢,这个过程大概持续了两分钟左右,这些人才往行政大楼方向逃跑了。这时我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在旁边哭,我估计是那个妇女的亲戚,我就过去主动给她了我的电话,告诉她愿意帮他们说明情况。熊昌奎被人按在地上并被几个人殴打以及熊昌奎在被殴打时与打人一方发生抓扯的事实。这些人中有一个年龄大一点,可能五六十岁,她(指杨德秀,原告章某之母,1943年10月29日生)也打了那个妇女。
12、2010年10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熊克桂的笔录。证明:熊克桂看见熊昌奎被章某抓着头发按在地上并被章某的亲戚殴打,周围还有四五个人围着熊昌奎打,有的用拳头,有的用脚路路踢,一个年轻的女孩,可能是熊的女儿,她准备过去帮忙,结果也被对方一起的一个女人抓着头发打了一顿。
13、2010年10月22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鲁作清的笔录。
证明:原告与熊昌奎打架是事实及参与打架的人是谁,鲁作清参与劝架的事实。
14、2010年10月22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朱运碧(熊昌奎与章某系妯娌关系,朱运碧系章某的嫂嫂)的笔录。证明:原告章某与熊昌奎发生纠纷后,原告的母亲、熊昌奎女儿廖艳某也参与进来,互相抓在一起,朱运碧与鲁作清劝架拉开的经过。
15、2010年10月26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杨德秀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熊昌奎的关系(妯娌关系)及打架的起因、过程。
16、2010年10月26日,巫山县公安局询问章某的笔录。证明:与熊昌奎打架的起因及遭受伤害的事实。
17、2010年10月23日、27日,巫山县公安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人廖艳某、熊昌奎、贾启奎)。证明:打架参与的人是谁。
18、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证明:熊昌奎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19、章某、杨德秀、朱运碧、鲁作清户籍证明。证明:章某、杨德秀、朱运碧、鲁作清的基本身份情况。
20、重庆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的组织机构代码、陈后琪的法医证书,渝公政{2010}675号重庆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易昭伟等通知初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通知,渝价[2003]675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中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证明:重庆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主体资格合法。
21、山公发[1993]07号关于成立万县市法医学会巫山法医验伤门诊的通知。证明:巫山法医验伤门诊的主体资格。
22、2010年10月19日,巫山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存根)。证明:熊昌奎的报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
原告章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与熊昌奎(妯娌关系)在巫山县市政广场一平台处做小生意,原告因为熊昌奎的太阳伞将自己的太阳伞戳了个洞而发生纠纷。熊昌奎的女儿廖艳某也参与到纠纷中,并用小木方桌将原告后背打伤倒地,原告母亲杨德秀过来扶原告时,亦受到熊昌奎与廖艳某的殴打。原告与杨德秀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巫山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山司法验伤字[2010]第839号和山司法验伤字[2010]第838号验伤记录,分别认定原告与杨德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与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分别建议住院8天和10天。熊昌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鉴定,认定熊昌奎面部软组织伤,建议住院5天。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山公(交巡)决字[2010]第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原告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对熊昌奎的验伤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收取了鉴定验伤费,违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和《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询问证人的笔录不合法,证人系熊昌奎的亲属,且在事发时不在现场。本案系熊昌奎及其女儿廖艳某挑起事端,故意伤害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被告在没有认真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草率对原告罚款五百并拘留9天,违背社会公道和公正执法,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交巡)决字[2010]第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章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2010年10月20日)、巫山司法鉴定所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巫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受伤后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指定住院8天及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症状危急、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2、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章荣华、唐述窑2010年11月3日对欧昌福、樊运、王海艳、邱红英、黄玉林的调查笔录,2011年1月13日,对程益贵、黄礼香、魏光洪的调查笔录。证明:前五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属于熊昌奎、廖艳某(两母女)用小木方桌、拳头殴打致伤的事实。程益贵证明王维定(熊昌奎的证人)是熊昌奎的重孙女婿这样一种亲属关系。黄礼香证明王维定、贾启奎、熊克桂三人没有在章某和熊昌奎她们发生矛盾的现场。魏光洪证明章某身体受伤是熊昌奎之女(廖艳某)首先动手打伤原告的,因她们是为在市政广场一平台卖炕洋芋而发生矛盾,另证明熊昌奎的三位证人即:贾启奎、熊克桂、王维定那天确实没有在打架现场,因他在现场清楚此事。
3、2011年1月12日证人王长彬、程友章的证明、户籍复印件及程益贵的户口证明。证明:王长彬证明熊昌奎的证人(熊克桂)是熊昌奎的亲姑妈这样一种亲血缘的利害关系人。程友章证明熊昌奎的证人(贾启奎)是熊昌奎的表娘,因贾启奎与熊昌奎的父亲(熊克许)是亲血老表关系。程益贵、王长彬、程友章等三位证人有官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4、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熊昌奎)、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收费票据(原件在第二人民法庭)。证明: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对熊昌奎身体的验伤情况、住院治疗五天时间和指定县医院治疗情况,该验伤行为程序违法。巫山县公安局收取熊昌奎验伤费用100元的事实,属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验伤收费的行为。
5、2010年3月20日,重庆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9年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证明:证明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的机构名称和司法鉴定人员即: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员田爱农、张清、李元清、郝勇、刘孝平、刘勇、宋强等七名,但没有张兴、陈后琪二人的登记备案材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7条以及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3条、第34条的规定证明,侦查机关依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被告方没有执行国家所规定的决定和条例,而且向当事人熊昌奎收取了100元的验伤费用,该鉴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辩称,熊昌奎的法医验伤证明是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山公发[1993]07号文件、陈后琪的法医资格证等证据。我局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证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以及证人不在场的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我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已进行了查证,故我局询问的证人材料真实可信,是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山公(交巡)[2010]第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13、14、16、17、19、22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称报案时间与受案时间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2,可以证明熊昌奎的报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证据1中的报案时间系被告笔误,并不影响熊昌奎报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认为被告传唤原告,没有作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也没有进行调解,就把原告拘留了。被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证据2中记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与熊昌奎进行调解,对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称不知道该笔录里面有杨德英是谁,时间不真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该笔录提到的杨德英系笔误,应为杨德秀,即章某的母亲,笔录记载的时间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称处罚决定书中的时间不一致,被告的罚款应是500元以下,但被告罚款是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中被拘留人章某拒绝签字,拘留章某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之所以出现2010年10月27日,系办案民警在书写时笔误,500元以下包含本数,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章某称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回执上面的时间,在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询问的时间之内,违反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被告知人的姓名,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该组证据,因原告拒签而留置送达,公安机关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中错写熊昌奎的性别系办案民警笔误,笔录中亦有熊昌奎本人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原告章某与熊昌奎打架、熊昌奎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称笔录记载本次事发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下午,实际应是2010年10月19日下午,廖艳某是熊昌奎的女儿,所作笔录不能采信。虽然该笔录将本次事发的时间记录为2010年10月20日,应为证人凭记忆口述有误造成,对熊昌奎被伤害的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因系证明其母亲的行为,有厉害关系,其证明力低于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证据10、11、12,原告称该组笔录的证人系熊昌奎的亲戚,与其有历害关系,事故发生时,贾启奎、王维定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证言,以证明原告与熊昌奎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询问杨德秀时,只有一个办案民警,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20、21,原告所陈述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8、20、21,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熊昌奎发生互殴后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调取的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应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的证人有条件出庭作证而没有到庭作证,对引起本案打架的原因经过的证明,与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有条件出庭作证而没有到庭作证,有的证明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证明原告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熊昌奎与原告章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均在巫山县行政广场一平台处卖烤洋芋。201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熊昌奎的太阳伞在巫山县行政广场一平台戳破章某的太阳伞,章某欲撕破熊昌奎的太阳伞,双方发生抓扭,之后章某与其母亲杨德秀等人与熊昌奎发生互殴。同日,熊昌奎向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章某、杨德秀殴打致伤,被告受理熊昌奎的报案。2010年10月20日,被告依法对熊昌奎、廖艳某、王维定、熊克桂作询问笔录;2010年10月21日,依法对贾启奎作询问笔录;2010年10月22日,依法对鲁作清、朱运碧作询问笔录;2010年10月26日,依法对杨德秀、章某作询问笔录。2010年10月23日,依法组织廖艳某、熊昌奎、贾启奎对殴打熊昌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2010年10月28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熊昌奎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法作出山公(交巡)决字[2010]第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熊昌奎在巫山县行政广场一平台与章某发生口角,后章某、杨德秀等人将熊昌奎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章某罚款五百元整并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未缴纳500元罚款。章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5日以对方先打人引起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巫安局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在接到熊昌奎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受理熊昌奎的报案,从20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先后对熊昌奎、廖艳某、王维定、熊克桂、贾启奎、鲁作清、朱运碧、杨德秀、章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组织廖艳某、熊昌奎、贾启奎对殴打熊昌奎的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在处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原告与熊昌奎进行调解,由于原告与熊昌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王维定、熊克桂等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章某殴打贾启奎的行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章某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章某拒绝签字也不能否定办案中合法的告知和送达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法规证明公安机关内设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对外接受委托从事非刑事侦查验伤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理由,对重庆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章某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要求撤销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交巡)决字[2010]第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世明
审 判 员 黄裕萍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自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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