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白中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住所:白银区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企业代码:72026334-3。 法定代表人:张安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女,汉族,1983年7月3日生。海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珍,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权,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白银市兴晟经纪服务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继增,职务,白银市公安局副局长兼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职务,该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职务,法律顾问(律师)。 原审原吿李保珍诉原审被告交警支队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原审第3人海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雄、张巧霞、被上诉人李保珍委托代理人王保权、原审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原告李保诊从第三人海天公司处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挂车一辆。双方约定,在原告未付清全部车辆价款前,该车所有权属海天公司。2008年6月11日,海天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向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牵引车型号为北方奔驰牌ND4250W362JJ,车辆识别代码LBZ446DB37A037239,发动机号为06030363195,车辆号牌登记为甘D21051号。2008年7月23日,将中集牌ZJV9385TDP重型挂车,车辆识别代码LJRL1637884006812,车辆牌号登记为甘D1653挂。经现场查看及比对牵引车识别代码拓印模,该号后几位数字”037239” 中后两位“3” 和“9” 部分重叠,数字“9” 应该打刻为“9” 而实为“0”( 与原件一致,系手写),有事后打刻或凿改嫌疑。挂车存在两个车辆识别号,即LZ1B23GE680006812、LJRL1637884006812。车厢外廓尺寸与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车辆合格证一致,但该车前部产品标牌尺寸与实测宽度误差0.25M。该挂车2008年6月20日登记为,甘D1600挂,2008128日强制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保珍按揭贷款购车,与第三人海天公司签订“落户挂靠协议” ,根据该挂靠协议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李保珍为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其与第三人海天公司申请甘D21051号及甘D1653挂车辆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代号,”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或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部《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车辆识别代号合格要求规定:“汽车、摩托车、半挂车应至少有一个易见易于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上;。。。。。同一车辆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內容应相同。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內容应与相关凭证记载及整车产品栋标牌标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一致,并且不应有眀显的更改、变动、凿改、挖府、打磨痕迹或垫片、擅自另外打刻等异常情形。”在本案中,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存在凿改现象,挂车存在两个不一样的车辆识别代号。被告及第3人的“即使有两组号码,只要有一组真实有效,仍然符合登记条件” 的抗辩、陈述不予采信。故判决,撤销被告交警支队2008年6月11日为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甘D21051号北方奔驰牵引车及2008年7月23日甘D1653挂车辆注册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上诉人海天公司(原审第三人)不服提上称,1、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车辆登的所有人是白银海天公司。被上诉人李保珍非车辆所有权人。2、本案车辆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车辆登记的实质条件和法律、法规要求。车辆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登记。3、本案车辆不存在擅自改动车辆识別号码的事实。牵引车的产品合格证与车辆实际完全相符,不存在第3人擅自凿改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错判,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李保珍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落户挂靠协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甘D21051号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甘D21051号牵引车大架号有改动痕迹,该车不符合登记条件,甘D1653挂车存在两个识别代号,标牌的内容与实际合格证不符,且被注销过。一审被告登记行为违法。请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交警支队辩称,1、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是答辨人承认登记行为有任何过错或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2、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车辆的所有人为机动车登记行为权利义务相对人,没有规定机动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可以成为车辆登记的申请人。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人是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审擅自扩大原告主体范围是错误的。4、答辩人2008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分别受理海天鼎盛汽车贸易公司对甘D21051号牵引车和甘D1653号挂车丿的注册登记申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车辆的所有人海天公司提交的凭证、证明进行核查,所有凭证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对交验的牵引车和挂车进行查验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车辆合格证记载一致,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标准。答辩人的注册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挂车存在两个不一样的车辆识别码,这一现象存在的前提是,其中一个无法看到的无效号码,该无效号码是经车辆生产厂家技术处理过的,其他人正常无法看到的。答辩人没有权将新车的油漆刮除后查看是否还有其他识别代码。在一审中庭审调查得知原告曾购买并退回过挂车,对挂车存在两个不一样的车辆识别码是明知的。5、原审法院以毫不专业的外行错误测量方法取得的数据作为判案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眀,本院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眀的证据一致,即,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甘D21051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李保诊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李保诊与海天公司签订的《落户挂靠协议》等。本院还对生产甘D21051号牵引车及甘D1653挂车的厂家进行调查车辆识别代码的有关问题。生产甘D21051号牵引车的厂家,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承认该车辆识别代号的最后的“9” 字,是出厂前根据国家发改委新公告批次号,其人工手打上的。生产甘D165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厂家承认第一次把出厂合格证发错了,后重新补发的是正确的。 另查明,上诉人海天公司向原审被告交警支队申请登记甘D21051号牵引车、甘D1653挂车时,提供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中记载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与该车辆打刻的及该车《销售发票》登记的、《车辆购置税完稅证明》登记的均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两个。1、原审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综上所述事实、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天公司向原审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被上诉人李保珍的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交警支队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甘D21051号牵引车辆及甘D1653挂车的生产的主体、技术质量、来源合法。原审被告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辆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注册登记是依法行政,该行为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保珍认为车辆存在质量、保修问题应通过其它方法或渠道解决。认为原审被告交警支队该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无事实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天公司及原审被告交警支队,上诉、抗辩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还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证据全面审查、分析、认定效力,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是甘D21051号机动车辆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调整该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首先适用的应是《机动车辆登记规定》。而不是《道路交通安法》。该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在道路交通安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海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珍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落户挂靠协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保珍与甘D21051号车、甘D1653挂车是实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诉讼。 综上所述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注册登记的甘D21051号重型牵引车、甘D1653号挂车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 项、第六十一条(二) 项、(3)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 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8年6月11日为牌号《甘D21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08年7月23日为牌号《甘D1653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政注册登记行为。 三、 驳回被上诉人李保珍的其它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受理费共计100元,被上诉人李保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华 审 判 员: 刘 云 光 审 判 员: 邵 君 书 记 员: 李 玉 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