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X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原告宋X昶,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原告施X山,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原告黄X东,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原告邱X河,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委托代理人邱X,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XX厅,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彩,厅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区X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X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X雄,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区XX路XX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X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X洋,泰安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光、宋X昶、施X山、黄X东、邱X河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XX厅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XXXXXX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市XXXXXX委员会、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二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光、宋X昶、施X山、黄X东、邱X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成及邱X河的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山东省XX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谭X,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X雄,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X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XXXXXX厅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刘X光、宋X昶、施X山、黄X东、邱X河:你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XX市XXXXXX委员会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申请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查,被申请人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有效期一年,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9月8日关于该社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有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该社区2009年4月20日接到涉案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当日将该许可证对社区居民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涉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占地面积、拆迁期限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在随后的拆迁补偿协议协商过程中,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对每位被拆迁人进行了告知。刘X光房产不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 2、《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X光、宋X昶、施X山、黄X东、邱X河诉称:原告因XX市XXXXXX委员会核发的拆许字(2009)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10年8月10日以邮寄(EMS)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又将申请复议材料退回。后原告以当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1月3日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有效期,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理由,作出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拆许字(2009)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审查、核实。客观事实是:上述拆迁许可证已经延期至2011年4月20日,尚在有效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超过复议时效,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未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存在严重错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违法,其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XX市XXXXXX委员会2009年4月20日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该证据显示收寄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内件品名为“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单位为“山东省XXXXXX厅政策法规处”,收件人姓名为“法规处领导”;4、行政复议期间XX市XXXXXX委员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山东省XXXXXX厅辩称:我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0年8月,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9)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我厅依法受理后,第三人进行了答辩。经审查,原告所在的XX村自2009年4月开始进行拆迁,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原告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也未申请裁决,在房屋被拆除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我厅认为,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4月,有效期一年,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没有延期申请,也无作出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时间,应当以第一次作出的行政许可的时间为准。另一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拆迁许可证在社区进行了公示,在协商过程中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原告没有提供在2010年6月29日知道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我厅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60日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要求撤销我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拆迁许可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如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复议期限将至时,通知原告由被告居中调解,原告同意,故复议期限延期。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原告刘X光不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委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合法,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XX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整改补充方案;3、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后关于讨论旧村改造方案及拆迁补偿方案、在社区居民中召开党员、居民代表会议的情况记载;4、2008年9月20日、2009年4月10日、4月14日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拆迁安置方案召开全体党员、居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投票情况;5、委托拆迁协议书。以上证据系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上述证据。 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和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的意见,刘X光所承包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第1号,原告认为,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涉案拆迁许可证核发后,XX居民委员会没有进行过公示,原告根本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原告是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有关方面出示上述拆迁许可证后,原告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涉案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证载拆迁许可单位为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单位与该拆迁许可证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该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并依照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向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社区一定范围的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在上述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拆迁延期至2011年4月20日”,并盖有该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政策法规处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邮件注明的收件人不明确等问题,该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无收件人为由退回。后原告向被告直接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被诉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XX市XXXXXX委员会认可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延期时间。被告认为涉案许可证在初次发证证载的期限之后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延期应当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不应只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对延期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的上级机关,对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具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诉讼权利,对本案原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且没有提供复议期限延长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居中调解,延长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三、被告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的证据为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情况说明,如前所述,该第三人与涉案拆迁许可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原告告知或公示了拆迁许可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在居民范围内召开会议或进行表决,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知晓与涉案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关于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延期,第三人XX市XXXXXX委员会延期的批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来评价,被告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东省XXXXXX厅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鲁建驳字[20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山东省XXXXXX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X光、宋X昶、施X山、黄X东、邱X河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XXXXXX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似 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