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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濯辉,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铭娟,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刘琪华,大队长。 委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濯辉,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铭娟,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刘琪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宜高,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匡正,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濯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匡正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沙铭娟,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宜高,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作出(2009)第0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王濯辉饮酒后驾驶鲁BGE527号轿车沿山东路由南北向行驶至雁山立交桥南端时向左变更车道,适遇匡正驾驶鲁BQT870号轿车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GE527号轿车左侧与鲁BQT870号轿车前头相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濯辉离开事故现场。王濯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机动车道时未让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造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匡正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濯辉不服该认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经审查认定,匡正的父亲匡永祥,即事故车辆鲁BQT87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于2009年11月27日以王濯辉为被告就车辆损失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该院已经受理。2009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青公交受字[2009]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王濯辉提出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王濯辉。


原审认为:一、原告王濯辉驾驶鲁BGE527号轿车与第三人匡正驾驶鲁BQT87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匡正的父亲匡永祥作为鲁BQT87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就车辆损失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第八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原告王濯辉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复核,在审查是否应受理期间,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王濯辉,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车主匡永祥不是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仅仅是本案的上诉人王濯辉与第三人匡正。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匡永祥是事故车辆鲁BQT87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当事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于12月11日领取该通知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我院。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登记车主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确认匡永祥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无不当。匡永祥作为鲁BQT87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就车辆损失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该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载明,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本案上诉人王濯辉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核,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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