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某某。住所地: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某某。住所地: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绍兴县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绍兴县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冯某某、易某某因诉绍兴县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绍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冯某某、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易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某某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某、马荣裕以上午被易某某骂为借口,由马荣裕提议,到易某某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中吵闹,后故意将易某某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砸破,其中马某某将一张台球桌推翻砸破。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毁物品合计价值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荣裕、马某某到易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开的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吵闹,故意将棋牌室中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砸破。14时30分许,易某某到被告所属孙端派出所报案。孙端派出所接警后,经询问有关当事人、对被损物品委托价格鉴定、现场勘查、辨认、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易某某、冯某某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0)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绍兴县某某是绍兴县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孙端镇派出所是绍兴县某某的派出机构。本案原告认为马荣裕、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三项刑事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被告对该二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拘留错误,且涉案起因系原告向浙江省水利厅举报孙端镇政府毁河建房遭报复所致。该院认为,第一,马荣裕、马某某的涉案行为系寻衅滋事行为,但鉴定其毁坏财物的数额等情节,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马荣裕、马某某的涉案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棋牌室,而棋牌室属公共场所,其行为也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罪标准,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第三,马荣裕、马某某涉案行为也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法定要件,不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原告认为马荣裕、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上述三罪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涉案起因系其举报遭报复所致,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还认为被告迟延执行,与理与法不符。该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原告认为冯某某是受害人,其名字应出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冯某某具有证人身份,但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相应事实表明冯某某应为受害人,故这一抗辩缺乏依据,但未将冯某某的名字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尚不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件。被告派出机构孙端派出所经过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勘查、委托价格鉴定、辨认、告知等程序,以被告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某某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易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易某某上诉称:一、马某某、马荣裕寻衅滋事的起因是冯某某举报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违法填埋水域开发建造孙端“成法豪庭”商品楼房;二、马某某、马荣裕的行为依照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绍兴县某某处罚决定书是6月9日作出,并载明“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由本局立即送绍兴县拘留所执行。”然被告直至26日才执行拘留,违反公安执法原则,是错误的;四、被告处罚决定书中因果关系未写明确,案件事实用“借口”二字是错误的;同时处罚决定未将冯某某列为受害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答辩称:一、对马某某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我局孙端派出所接到易某某报警称:当日13时许,其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的一扇玻璃门和一张台球桌等物被人砸破。孙端派出所受理本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对受害人易某某,证人冯某某、马江斌、马兴刚、傅银华和违法行为人马某某、马荣裕调查询问,并对损坏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最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13时许,马某某、马荣裕以上午被易某某骂为借口,由马荣裕提议,两人赶至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易某某开的棋牌室中吵闹,并将易某某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844元。二、对于上诉人不服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的答辩。1、马某某、马荣裕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因该案被损毁物品价值844元,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遂对马某某、马荣裕作出治安处罚。2、我局于2010年6月9日向马某某、马荣裕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立即执行拘留处罚。马荣裕、马某某因故提出暂缓拘留请求,从人性化执法角度,我局于6月26日执行拘留处罚。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法律文书,要求文字严谨、简练、准确,没有出现受害人冯某某的名字,也符合保护证人的要求。综上所述,我局对马某某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各方围绕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的起因、被上诉人迟延执行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伙同他人无事生非,至上诉人处吵闹并砸破上诉人的财物,应属寻衅滋事行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844元。被上诉人据此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迟延执行错误的意见,因该主张属处罚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冯某某在涉案寻衅滋事行为中属于受害人,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未将其列为受害人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该情形尚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