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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玉,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加发,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柯富,职务局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玉,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加发,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柯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福玉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胶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在第20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赵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加发,被上诉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福玉是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燮里村民。1987年6月10日胶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印契。1991年10月1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南集建(1991)字第GB170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号为GB-17-199,用地面积为147.4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2000年左右,燮里村村居改造,因规划通路需要,经该村村委同意,原告在老房原址西南前移拆旧建新。2000年3月,原告在其老房原址西南前新建住房四间,占地206.25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原告在建新房时并没有拆除旧房,而是2000年11月才开始拆旧房。2001年7月30日,燮里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7月31日至8月15日15天内彻底拆清旧房子及院墙等一切建筑物,经村与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村给予原告免去新建房多占平方面积的土地使用费,退还本人全部押金并给予办理新建房的合法手续。后原告拆除旧房。原告赵福玉至今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要求办理土地登记。2010年5月24日该所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经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罚后才能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2010年6月8日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原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一案。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对原告赵福玉作出南国土资执罚〔2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于2000年3月在村内占用建设用地0.31亩(206.25平方米)建设房屋,该宗用地符合《珠山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6187元的处罚。另查明,赵福玉与赵甫玉为同一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而占用土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举办乡镇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等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1、农村村民建房的住宅用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2、农村居民占地建住宅,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未办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行为;3、农村村民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4、农村居民超占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赵福玉是农村村民,其在2000年3月建设新房时占用土地仅经过本村村委会同意但并未经过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拆房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单处罚款人民币6187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南国土资执罚〔2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00年春季拆旧房盖新房,是在原宅基地上盖房,多占的一间房的地是村内空闲地。上诉人是为了村通路并且符合《珠山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规划》。上诉人在1997年按规定向村委提出拆旧建新的申请,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须办理审批手续。《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等。上诉人新建房屋没有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纠正。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虚假的。3、因胶南市珠山国土所未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给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因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6、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 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新建房屋占用土地仅经过本村村委会同意并未经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占地建房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立案审批,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有严格的程序,有上诉人的签名,有办案人员的签名,有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上诉人的第三、四、五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第六项与本案无关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上诉人现持有南集建(1991)字第GB170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未被注销。被上诉人认可该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认定的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有重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南国土资执罚【2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3-6项已明显超出了其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应直接审查该3-6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经本院查明,在上诉人持有的南集建(1991)字第GB170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使用的土地面积有重合的情况下,笼统地将涉案土地面积全部认定为非法使用,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由于原审法院漏查了上述事实,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撤销了诉争的处罚决定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由上诉人赵福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书 记 员 姚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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