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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范金文,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范金文,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业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临时负责人范德乐。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金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李良祥,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青岛市黄岛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581号),同意征收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577248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6月29日,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工建造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青发改工业函[2007]195号),同意中国石油集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工建造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的备案申请。2007年4月13日,青岛市规划局为该项目(海洋工程建造基地)出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规黄用地字(2007)57号)。2007年4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位于黄岛区薛家岛湾西侧、显浪嘴一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的批复》(青政地字[2007]161号),同意将位于黄岛区薛家岛湾西侧、显浪嘴一带4345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土地纳入储备的批复》,同意将向阳社区居委会村庄占地19645平方米(合29.5亩)纳入储备,由向阳社区居委会作为拆迁人,具体承担本社区的拆迁工作。同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用地拆迁人的通知》,该通知说明已将向阳社区居委会34965平方米(合52.5亩)村庄占地出让,决定由向阳社区居委会作为拆迁人,承担本社区的拆迁工作。


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阳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城建局提交了关于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先后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听证、审查,于2009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人是向阳社区居委会,拆迁范围是向阳社区辖区内门牌号:3#、9#、10#、12#、14#、16#、17#等174户居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面积为住宅14385.87平方米,拆迁期限是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范金文是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的居民,在向阳社区拥有居民房屋一处,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作出青建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关于被告是否享有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职权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之规定,黄岛区人民政府作为青岛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其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享有实施监督管理之职权。根据《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开管办发?2002?21号)的规定,本案被告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故其具有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关于第三人是否能作为拆迁人的问题。所谓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做了如下定义: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对拆迁人资格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仅明确禁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本案第三人向阳社区居委会显然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禁止担任拆迁人的单位,故其可以作为拆迁人。


关于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问题。《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等相关资料,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了听证。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条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范围是向阳社区辖区内门牌号:3#、9#、10#、12#、14#、16#、17#等174户居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期限是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因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由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告持有的尚未依法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虽并不代表原告当然的享有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原告主张的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之上的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范围内,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拆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没有延长拆迁期限,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第三人不可能再依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行为,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不会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偏低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金文要求确认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核发拆许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金文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及《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四”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县级政府,也不是区政府。二、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法定主体资格。根据规定,适格的拆迁人应是取得项目许可、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本案中,取得该三项行政许可的用地单位是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另,对于储备土地,黄岛区政府应是适格的拆迁人。原审第三人不是实际的用地单位,也没能力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是适格的拆迁人。三、根据《物权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拆迁并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四、原审第三人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而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关系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除作一般的形式审查外,还需认真对相关批准手续的合法性、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是否经过审批并切实可行、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安置房是否产权明晰和质量情况、交房期限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办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亦未尽审查之职,致使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当事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示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诉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亦未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故该拆迁许可证实际上已经失效,被上诉人不可能依据该拆迁许可证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另,上诉人的房屋实际上至今也未被拆除,故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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