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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冉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渝北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渝北区某局(以下简称渝北区某局)、吴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第三人渝北区某局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和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2010年7月26日收到重庆某公司不服渝北区某局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认定吴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经渝北区某局答辩并举证,被告审查认为,渝北区某局首先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局因多次联系不到原告公司,无法送达,将邮件退回。渝北区某局于2010年1月30日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公告,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而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复议的时效性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渝人社复答字[2010]18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书;
5.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存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7.2010年1月30日《重庆晚报》刊登的公告;
8.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
证明渝北区某局2010年1月7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而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以及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收到渝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吴某诉重庆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案的起诉状副本,才知晓渝北区某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认定了原告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渝北区某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并未向原告递送过《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环节丧失了辩驳的权利,且渝北区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能递送给原告。渝北区某局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违背了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提起了针对渝北区某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受理后,以渝北区某局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决定。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经反复查证,并未找到渝北区某局的报刊公告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查实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不服渝北区某局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审查核实:渝北区某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退回后,又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重庆晚报》对原告予以公告送达。因此,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某局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在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6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渝北区某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对案件材料及情况核实后,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0日期限内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了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其整个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渝北区某局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吴某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渝北区某局和吴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中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存根和证据7.8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7公告对象错误;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渝北区某局和吴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证据1.5及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某公司。2010年1月7日,渝北区某局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重庆某公司员工吴某胸壁软组织挫伤、腰肌及肌筋膜挫伤、肋骨骨折属于工伤。2010年1月14日,渝北区某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后,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重庆晚报》对原告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7月26日,原告重庆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渝北区某局发出渝人社复答字[2010]18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期限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渝北区某局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将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以及原告重庆某公司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渝北区某局公告送达的对象错误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应当知道“重庆双庆机电有限公司”所指“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局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O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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