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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冉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江北区某局(以下简称江北区某局)、胡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第三人江北区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2010年10月28日收到重庆某公司不服江北区某局制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认定胡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经江北区某局答辩并举证,被告审查认为,该《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已于2009年9月9日由重庆某公司代表杜彦辉代收,而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复议的时效性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决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渝人社复答字[2010]27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答复书;
5.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
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7.C1区厂房、B区厂房彩钢瓦承包合同;
8.杜彦辉《证人证言》;
9.《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杜彦辉系原告公司代表,江北区某局于2009年9月9日将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送达原告公司员工杜彦辉,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江北区某局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当日受理,但是2010年11月10日又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其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2009年9月9日,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送达给杜彦辉,而杜彦辉只是临时挂靠盾美公司和五斗米公司签署了合同,除此之外,他与原告没有任何其他关系,也不用到原告公司的办工场所工作,原告没有授权其作为代表处理原告的其他事务。江北区某局送达时,既没有询问杜彦辉能否代表原告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求证是否由杜彦辉代表原告公司签收,而是强势地让杜彦辉签字,也没告诉杜彦辉要转达给原告。杜彦辉签字后也没告诉原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杜彦辉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负责收件的人,因此杜彦辉签字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约束力。江北区某局并没有依法把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开庭时才知道该认定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原告在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
1.证人杜彦辉的出庭证言;
证明第三人胡某受伤地点是杜彦辉自己承包的工地,不是原告方的工地。
被告市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不服江北区某局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审查核实:江北区某局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于2009年9月9日直接送达原告,其签收人系原告公司代表杜彦辉。因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2、杜彦辉系原告公司负责伤者胡某受伤这个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可以代表原告签收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从江北区某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胡某受伤这个工程系原告公司所承接,原告在与发包方五斗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杜彦辉作为原告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原告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杜彦辉在接受九龙坡区安监局的调查时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自述其在工程现场负责,而胡某也是在为该工程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能够认定杜彦辉系原告公司的代表,其可以代表原告对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予以签收。二、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09年9月9日签收后,在超过60日复议期限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8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江北区某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对案件材料及情况核实后,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0日期限内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其整个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北区某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胡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申请期限。
第三人江北区某局和胡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杜彦辉的出庭证言与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江北区某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胡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江北区某局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认定胡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其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2009年9月9日,江北区某局将该认定书送达给原告重庆某公司,由该公司代表杜彦辉签收。2010年10月28日,原告重庆某公司向被告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某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江北区某局发出渝人社复答字[2010]27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某局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期限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举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江北区某局于2009年9月9日将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送达原告,其签收人杜彦辉是原告公司代表,以及原告重庆某公司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以江北区某局没有依法将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56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送达原告,杜彦辉签收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主张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在申请期限内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局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渝人社复驳字[2010]2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O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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