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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浜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国,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浜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浜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国,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浜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裙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不服拆迁裁决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徐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本市xx镇xx浜xx号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沪房x字第xx号)记载,所有权人李xx,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xx镇xx浜xx号,建筑面积合计83.8平方米,附记1985年建造的2号房第三层不予确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xx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进行现状建筑面积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因房屋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原告均缺席会议,致调解未成。据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六条、第七条,《上海市xx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x府发(2006)xx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李xx的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该户应安置人口15人,分别为李xx、徐xx、姚xx、姚xx、叶xx、徐xx、魏xx、徐xx、徐xx、徐xx、陈xx、徐xx、梁xx、朱xx、朱xx,安置被申请人至xx区房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人,安置建筑面积合计为525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9180元/平方米;本市xx春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26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26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240元/平方米。上述五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55.91平方米,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原告应按评估单价6240元/平方米向第三人支付超面积房屋差价款192878.40元[计算式:(555.91平方米-525平方米)×6240元/平方米=192878.40元]。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安居补贴30000元/证、奖励期外搬迁补贴167600元、装修补贴25140元、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17840元。三、第三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原告李xx(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镇xx浜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诉讼及复议的权利。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xx镇xx浜xx号,1983年私房普查期间,对原告的上述私房建筑面积进行估算,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沪房x字第xx号。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且自1982年建成后至今未作改、扩建或翻新。但被告作出的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x字第xx号)记载,所有权人李xx,房屋座落xx镇xx浜xx号,建筑面积合计83.8平方米,附记1985年建造的2号房第三层不予确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xx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进行现状建筑面积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3.8平方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基地xx号土地储备李xx(户)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核定及房屋情况调查资料;沪房x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xx镇xx浜xx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商谈记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裁决安置房源承诺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估价报告(分户)及送达回证等;2010年8月23日调解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上门谈话记录;2010年8月26日调解会记录;集体讨论裁决书会议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x府发(2006)xx号文《上海市xx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裁决认定的面积83.8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应为210平方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证、x房管(2010)xx号、x房管(2010)xx号增加房源的批复;xx街道xx居委会卢xx的证明、签约率说明。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xx镇xx浜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x字第xx号,权利人为原告李xx,房屋建筑面积83.8平方米,附记1985年建造的2号房第三层不予确权。第三人因xx街道xx街坊xx丘等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了被告核发的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该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根据x府发(2006)xx号文规定,本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因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故按200元计算。上述被拆除房屋内有户口簿四本,在册户籍人口17人,即:李xx(户主),徐xx(女),徐xx(女),姚xx(婿),姚x(外孙女),叶xx(曾外孙女);徐xx(户主,李xx之子),魏xx(妻),徐xx(女),徐xx(外孙女);徐xx(户主,李xx之子),陈xx(妻),徐xx(子);梁xx(户主,李xx外孙),徐xx(母),朱xx(妻),朱xx(女)。经基地人口认定小组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15人,分别是李xx、徐xx、姚xx、姚xx、叶xx、徐xx、魏xx、徐xx、徐xx、徐xx、陈xx、徐xx、梁xx、朱xx、朱xx。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书面奖励期外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1311470元[计算式:(15450元/平方米×100%+200元/平方米)×83.80平方米=131147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价值为816083.8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1室房屋,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价值为500884.80元。方案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价值为1086361.2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平方米,价值为325520元。上述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款。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优惠(保底)安置方案]。安置原告至xx房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人,李xx(户)核定人口为15人,安置建筑面积合计为525平方米。调换房屋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18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26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26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26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240元/平方米。上述方案需补超面积房屋差价款。以上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四、其他补贴、补偿。1、安居补贴30000元/证;2、奖励期外搬迁补贴167600元(计算式:2000元/平方米×83.80平方米=167600元);3、装修补贴25140元(计算式:300元/平方米×83.80平方米=25140元);4、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17840元[计算式:(173平方米-83.8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7840元];5、根据《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补偿相关费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
  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和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五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并于2010年8月23日、8月2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原告缺席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为保证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xx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属合法拆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x府发(2006)35号文《上海市xx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是符合规定的。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问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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