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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巴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颁证行政行为一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巴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颁证行政行为一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巴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巴南区某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巴南区某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颁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土房局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杜某颁发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第三人未能按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并称是被告未按期履行行政职责造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市土房局逾期办理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第三人某公司根据与原告杜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分户《房地产权证》。200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该户即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幢*单元*楼*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我局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我局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第三人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予以发证,第三人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将土地出让金划入指定账户。我局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杜
宇颁发了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办证,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规依据:
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
2、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籍监理所给第三人发出的《通知》。
3、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登记受理单。
4、收款证明及办理时间表。
5、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证据2、3、4、5拟证明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发证是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造成的,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即: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6、《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证据6拟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某公司与原告杜某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山水*幢*单元*-*号房屋一套,由第三人代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某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因第三人在此之前申请办理该幢其他户主的产权转移手续时,被告已于2007年8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第三人应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予以发证,第三人某公司在2009年4月21日将土地出让金划入指定账户。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颁发了202房地证2007字第21038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办证超过了法定期限,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某局是土地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是其职责范围。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本案被告已告知第三人应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予以发证,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才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在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内,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核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系在规定期限内颁证,未有超期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办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益强
审 判 员 张泽吉
审 判 员 马 燕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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