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甲单位接到报案,称一疑似精神病患者的中年妇女先后多次在龙柏街道门卫室外谩骂,并随意用砖石砸门卫室玻璃窗,之前在7月10日将玻璃窗砸碎,今日再次上门打砸。甲单位当日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发现该妇女即A系精神病人,故依据《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将A送至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后A于同年11月13日从上述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在该院的住院病史中记载:“入院原因:因行为紊乱……加重一天,癫痫史52年,伴精神异常15年,由民警送入院;症状演变:入院时思维散漫……劝说下尚合作,未见幻觉,可能存在被害妄想,情绪激动,病理性意志增强,智能差,自知力无;目前精神状况:接触合作,未见幻觉、妄想,情感反应尚适切,智能可,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欠完整……出院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0年7月12日,A以甲单位在医生诊断没有疾病的情况下,将其押送至精神病医院关押四个月,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甲单位在2009年7月13日将其送入精神病医院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甲单位支付其精神伤害赔偿人民币20万元,赔偿其为解决此事所支出的各项损失2千元等。 原审诉讼中,甲单位申请对A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目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甲单位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将损毁公私财物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的行政职责。因A无故损毁公私财物,甲单位接受报案后进行了调查,经综合考虑A的既往精神状态、日常行为和生活状况等因素,将A送入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诊治并无明显不当。A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行政赔偿以甲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无违法,故A要求甲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向B、C、D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09年7月11日的玻璃维修发票均系伪证。被上诉人将精神状态正常的上诉人适用《条例》送入精神病医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违反了《条例》规定的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在龙柏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肇事行为,被上诉人受理报案后经调查,确认上诉人系精神病人,故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将上诉人送至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上诉人A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将实施损毁公私财物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向B、C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09年7月11日的玻璃维修发票可以证实上诉人A于2009年7月10日在龙柏街道办事处实施了用石块砸碎该办事处门卫室南窗玻璃的肇事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A于1976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史记录单上记载,“父,单位伴。74年因73届毕业分配等通知焦急而发病(平时有癫痫病史,长期服苯妥因钠),曾于该年3月份来此门诊一次,注射氯丙嗪3次。……今年3月份病情加剧而住静安区精防站至5月份出院,诊断精分,服氯丙嗪治疗过,出院后病情稳定一直坚持服药。10天前拒绝服药,……病情逐渐欠佳,买自来火在家烧,父阻止即用刀砍父,吃敌敌畏自杀,经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而脱险。扬言要死,眠欠佳,进食欠佳,声称一定要把家里烧掉。无其它重病史。因患癫痫,读书成绩亦欠佳。……精检:神清,接触好,呆滞,数问一答,称‘想死’,认为母、父对伊不好,分配时要伊代(待)分配。否认有幻觉,情感淡漠,自知力无,智能较差。诊断:癫痫伴精神障碍”。上诉人A于1976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癫痫伴人格障碍”。上诉人于1980年3月29日至5月19日又住院,诊断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上诉人于2009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住院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入院原因:因‘行为紊乱……加重1天,癫痫史52年,伴精神异常15年’由民警送入院。……症状演变:入院时思维散漫,……劝说下尚合作,未见幻觉,可能存在被害妄想,情绪激动,病理性意志增强,智能差,自知力无。……目前精神状况:接触合作,未见幻觉、妄想,情感反应尚适切,智能可,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欠完整。……出院诊断: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根据以上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A有长期癫痫病史,曾在1976、1980年间被诊断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 另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史中出院诊断栏中亦记载上诉人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且原审诉讼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印证了上诉人A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故被上诉人将实施肇事行为的上诉人送入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诊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应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对于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