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蒋鸿生。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99号。 负责人金咏,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叶芳。 法定代理人张慧衷。 委托代理人张公望。 原告蒋鸿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鸿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塘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晗,第三人蒋叶芳的法定代理人张慧衷及委托代理人张公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鸿生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递报案信,提出在1998年间,第三人蒋叶芳串通民警,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将其户籍迁入塘桥二村83号105室。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蒋叶芳的户籍迁入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予纠错,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1998年将蒋叶芳户籍迁入塘桥二村83号105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塘桥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过原告的报案信等材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户口在1998年迁入系争房屋,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原告自认于1998年时,在姐、弟商量后同意第三人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由于系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权利,被告迁移户口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叶芳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系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迁移户口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7日,被告批准同意第三人蒋叶芳户口由云山路1395弄26号204室迁到本市塘桥二村83号105室。 2010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报案信,其要求被告依据户口管理规定,将蒋叶芳的户口强制纠正,迁出塘桥二村83号105室,迁入云山路1395弄26号204室。原告认为,第三人于1998年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采取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达到撤销户口迁移行政行为的目的。申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强制纠正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的行为,即要求撤销1998年第三人的户口迁移决定。 2010年1月20日,法院判决明确本市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第三人蒋叶芳,且可证明原告已于1998年知晓第三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报案信、户籍证明、结婚证、ems快递记录、第三人蒋叶芳户籍资料、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报案信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强制纠正,即撤销被告在1998年同意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本市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实质上其行使的是一项申诉权。在被告未作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保护其申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公民的申诉权受到影响的,未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对1998年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起诉系采取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规避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鸿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蒋鸿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