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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健。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
  第三人吴伍昌。
  委托代理人张兆坤,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吴健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户口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受理,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第三人吴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第三人吴伍昌系原告之父,其同意让第三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于2009年10月因家庭矛盾获悉第三人户口于2008年4月迁入了上述房屋内。但原告从未同意吴伍昌迁入户口,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且不符合上海市的户籍管理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4月14日将第三人吴伍昌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吴伍昌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其于2008年4月14日将第三人吴伍昌的户口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1幢2号302室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根据原告2009年10月10日书写的申请书,吴伍昌是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取得了户口本,即2008年8月29日之后。而在2008年6月15日,原告本人到派出所办理其女儿的出生登记,根据规定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的必须提供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因此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后就应当知道吴伍昌户口迁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其于2011年1月14日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0日吴健的申请书;2、吴健女儿吴雨绮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吴健母亲郎亦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5、吴伍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回执单、要求入户申请书、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
  第三人吴伍昌述称,被告将其户口迁入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户口迁入符合当时户口管理的规定,原告是明知且同意的。其妻子即原告母亲郎亦鸣在世时由郎亦鸣保管户口簿,2008年8月29日,妻子过世后,户口簿交原告办理注销户口的手续。至2008年10月,因其需使用户口簿,从原告处拿回户口簿并保管至今。因此,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
  第三人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郎亦鸣的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户主。经第三人吴伍昌申请,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08年4月14日将吴伍昌的户口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1幢2号302室迁入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2008年6月15日,吴健本人至浦东公安分局北蔡派出所为其女儿吴雨绮办理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且同日吴雨绮的户籍信息登记于户口簿上。2008年8月29日吴健户内人员郎亦鸣死亡,吴健与第三人吴伍昌共同至公安机关办理郎亦鸣的户口注销手续。2011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吴伍昌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时,涉诉户口簿由第三人吴伍昌保管。
  另查明,第三人吴伍昌系原告吴健父亲,郎亦鸣系第三人妻子、原告母亲。吴伍昌实际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66号102室房屋,原告吴健实际不居住其中。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户政类14号),凡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的,需提供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2008年4月14日实施了被诉户口迁移行为,根据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的相关操作规定,原告本人于2008年6月15日为其女儿吴雨绮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时即应当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且2008年8月29日,原告也与第三人共同至公安机关办理了该户内人员郎亦鸣户口注销的手续,原告称其直至2009年10月才获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直至2011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虽然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其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且亦无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吴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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