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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1月13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某公安分局)沪公某劳(2011)字第004号《关于对张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规定履行了程序义务,所作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1月6日、1月12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对常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对尤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5、收缴物品决定书及照片;6、被盗电动自行车信息及照片;7、民警工作情况;8、沪公(某)行决字[2010]第20010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张某某人口信息。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门口,从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盗窃得上海永基6-DZM-22电瓶四只(经价格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另外,原告2010年1月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晚盗窃电瓶四只,被市劳教委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家居农村的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并非“应当”适用劳动教养。而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犯有盗窃行为,屡教不改的,才可处以劳动教养。即至少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才构成屡教不改。原告之前仅因盗窃一次被处以行政拘留,本次属第二次盗窃,不构成“屡教不改”。另外,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有母亲需要赡养,且妻子多病,盗窃系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对原告的盗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被诉劳教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条件;2、原告户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有母亲需要赡养;3、原告妻子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多病,需要照料。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 和证据3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规定,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晚上,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门口,从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盗窃得上海永基6-DZM-22电瓶四只(经价格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011年1月10日,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1月14日送达原告,并在此后邮寄给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及相关人员陈述、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家居农村,不宜适用劳动教养而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意见没有依据。另原告曾因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后三年内又实施盗窃违法行为,构成屡教不改。原告提出的其违法行为恶性不大、家庭需要照顾、经济困难等情况,不属可免于劳动教养的法定情形。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张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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