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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诉临泉县人民政府燃气经营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
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诉临泉县人民政府燃气经营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杉,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群,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星公司)因诉临泉县人民政府燃气经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阜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临泉县人民政府与安徽国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祯公司)签订天然气开发经营协议,使该公司获得临泉县区域内天然气工程独家开发经营权。2004年,该权利转让给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国祯公司)。2006年12月28日,临泉县糠糟饲料有限公司与阜阳国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立临泉国祯泉星公司。2007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临泉县糠糟饲料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赵毅。2007年5月,成立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有限公司,赵毅任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得了临泉县区域内的天然气独家开发经营权。之后原告又取得了与实施该项目有关的一系列批文,进行了相关的备案登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法作出《关于对临泉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该批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阜阳国祯公司经安徽国祯公司授权与临泉县建设局签订天然气开发协议,取得了临泉县区域的燃气特许经营权。2006年阜阳国祯公司以燃气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临泉糠槽饲料有限公司成立泉星公司,后在《补充协议》中阜阳国祯公司又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双方签字认可,组建后的泉星公司并未就燃气开发经营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签订协议,泉星公司并没取得临泉县天然气的特许经营权。临泉县发改委针对其报告的燃气加气站及释放站的项目备案,不能视为对其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泉星公司与被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国祯泉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泉星公司上诉称:1、《补充协议》虽规定阜阳国祯公司将出资方式由燃气经营权变更为现金,但实际上阜阳国祯公司仍以燃气经营权作价入股,故上诉人仍然具有临泉县区域内的天然气独家开发经营权。被上诉人及其职能部门以立项审批、备案、授权等方式,确认了上诉人业已取得的该特许经营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取得临泉县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出临政秘[2010]31号批复,公开招投标出让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使上诉人失去天然气独家开发经营权,也将使上诉人投入的巨额成本无法通过独家开发经营权收回。因此,上诉人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0]31号批复。
  临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临泉县天然气开发经营权,临泉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营权出让和许可协议,其前期立项备案是基于履行县政府对安徽国祯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现临泉县政府已与安徽国祯公司及阜阳国祯公司协议解除了天然气经营权出让协议,阜阳国祯公司也解除了与泉星公司的相关协议。临泉县人民政府如何出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不损害安徽国祯公司及阜阳国祯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称阜阳国祯公司以临泉天然气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其擅自转让天然气经营权违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城市燃气经营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泉星公司未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故其并未依法取得临泉县燃气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2006年12月阜阳国祯公司、临泉县糠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建临泉国祯泉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其后该两公司与赵毅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取得或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据此认定泉星公司已合法取得临泉县燃气特许经营权。临泉县发改委并非燃气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具有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的权限,故其对泉星公司报送的燃气加气站及释放站项目备案行为,并非燃气经营权行政许可行为,泉星公司亦不能据此合法取得临泉县燃气特许经营权。
  综上,上诉人泉星公司并未取得临泉县天然气的特许经营权,被上诉人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临泉县天然气经营权实行公开出让的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泉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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