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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99号。 负责人金咏,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99号。

负责人金咏,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斌,被告塘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其父亲蒋鸿生到被告处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83号105室。被告接到申请后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蒋斌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塘桥二村83号105室的产权人、户主、原告父亲蒋鸿生,携带市内户口迁移的资料,到被告迁移户口的窗口,办理原告户口迁移手续。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相关材料后,拒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也未告知具体理由,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单,让原告自己准备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户籍迁入塘桥二村83号105室。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交与原告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证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迁移户口,但遭被告拒绝。2、申请时附带三本户口簿、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上海市户籍,与被迁入处户主蒋鸿生是父子关系,拟迁入户口的房屋产权人是蒋鸿生。

被告塘桥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塘桥二村83号105室。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蒋鸿生名下,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将该房屋的产权判归蒋鸿生的姐姐蒋叶芳所有,蒋鸿生已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所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0)浦行初字第26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蒋叶芳曾提起行政诉讼,塘桥派出所接到行政诉讼的材料,获取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知晓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的产权不属蒋鸿生所有。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证明蒋叶芳是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权利人,蒋鸿生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3、上海市公安局窗口告知单,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直系亲属户口迁移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口头告知原告,因蒋鸿生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法为原告迁移户口。4、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要求迁户口前,被告已知晓法院的判决,蒋鸿生所持的房产证已属无效。 5、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蒋鸿生、丛培花的户口已从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迁出,被退回鹤庆路358弄56号602室。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证明被告具有迁移户口的法定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获取民事判决的方式不当。被告履行拒绝原告户口迁入申请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证据4恰恰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申请无法律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与其父亲蒋鸿生于2010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蒋鸿生。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审核,明确本市塘桥二村83号105室房屋已有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产权人是蒋叶芳,已不是蒋鸿生。然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是浦东新区塘桥地区的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工作是其职权之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市直系亲属户口迁移,需要迁入户口房屋产权人的同意。由于原告拟迁入户口房屋的权利人已不是原告父亲蒋鸿生,所以,原告虽然得到蒋鸿生的同意,但蒋鸿生已不属拟迁入户口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据此拒绝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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