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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成,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原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成,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喆,女,1985年9月18日生,
上诉人刘滨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喆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原告不履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济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天乙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第三人以82.2万元最高价竞得该房产。随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天执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并向被告发出(2004)天执字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由于原告不交出房产证,使得第三人无法过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青岛日报》发出公告,限原告于公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青房东私字第00105号房产证交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房产证,上述房产证作废。原告未如期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房产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请被告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依法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于2005年1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字第202599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称其曾于2010年1月13日以第三人伪造材料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未得到被告任何答复,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的事实,该收据没有载明邮寄的内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回执,无法证明被告曾经签收过该快递。另查明,第三人于2004年9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清涛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书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04)青证民字第005560号。受托人刘清涛于2005年1月6日代第三人领取了青房地权字第202599号房地产权证。再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以不服被告房产行政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房地权字第202599号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青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撤销房产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就应当依法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申请,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声称自己曾经向被告邮寄了异议申请书,并提供了特快专递的收据,但该收据并没有载明邮寄的内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曾经签收的回执,无法证明被告曾经签收过该快递。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伪造的材料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日以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有邮局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虽然没有直接证明邮件的内容,但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向被上诉人邮寄材料。被上诉人仅仅辩称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使人信服。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行文件。”和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方并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亦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以诚实坦诚的态度解决问题,而不是逃避。另外,上诉人在证据不完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尽到弄清事实真相,认真审查核实的责任就轻易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上诉人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重新审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应当符合上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内容不能证实该邮件是寄往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可以通过向邮政部门进一步查询等方式取得相关联的其他证据。这些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完全是可以自行收集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确定举证责任,导致原审判决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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