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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职务局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轩系由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职工,2007年原告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2009年5月19日,被告所属的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核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012元,并据此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为同意发放一次伤残补助金20240元;自2009年5月起每月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809.6元。2009年6月8日,原告母亲任芳在“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核对意见”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0日,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用人单位核对意见”一栏盖章确认。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所属的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没有认真审核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填报的基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并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青人社复不受字【2010】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所属的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针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的母亲任芳作为工伤职工的亲属于2009年6月8日在《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中的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核对意见”一栏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在2009年6月8日已经知道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复议期限应从2009年6月8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六十日,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09年8月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却在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的备注栏中注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上述待遇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表之日60日内向市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另外,该核准表应当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该表,因此也就无从谈起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这样充分的证据视而不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争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等证据材料,上诉人母亲任芳于2009年6月8日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的核定,应当视为其已知道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核准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诉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审查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没有送达上诉人留存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3〕170号)的规定,“二、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和发放1、┄。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工伤待遇后,应打印《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通知用人单位核对盖章,并由用人单位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核实无误后,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拨付手续,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有关待遇划入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2009年5月19日核定出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还需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亲属核对无异议签字确认,在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后,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核准行为才完成。本案中,上诉人之母刘芳是于2009年6月8日在《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核对意见”一栏中签字,但是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核对意见”一栏中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晚于上诉人之母。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核对意见如何,被上诉人的待遇核定行为是否最终有效,上诉人之母刘芳在2009年6月8日签字确认时是无法知晓的。只有在各方当事人签署了同意核准的意见后,被上诉人将《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送达当事人时,该核准表才生效,复议申请期限同时起算。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之母任芳签字确认之日为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不当,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复不受字〔2010〕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书 记 员 李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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