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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效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胶南市劳动和社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效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学伟,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盛博机电有限公司因诉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冯学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胶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 月2日在第 20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冯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在告知时限内向被告提供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胶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17:00,事故发生地确为上下班途中必经路线,但事故发生地距上诉人公司约为5公里,按照正常行驶速度50公里计算,原审第三人到该处约5、6分钟。而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8:15。从17:00到18:15中间的时间间隔为1小时15分钟,由此可以断定,原审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2009年11月3日,而向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地时间是2009年11月13日,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划分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虚构现场和时间,交通警察无法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地点赶到现场。因此,《交通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几个调查人进行了调查,而该几个调查人并没有亲眼所见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而是道听途说。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无法证据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随意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缩小或扩大的解释,将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回到家后又从事私人活动的过程理解为下班途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于非因工负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的证据,而不是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在原审只有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现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在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书 记 员 姚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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