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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永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永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玉永,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艳,胶南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东具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玉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在第20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6月24日,在被原告外派到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其运送工作饮用水时导致左足受伤。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在告知时限内向被告提供认为第三人李玉永受伤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青南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左足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诉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南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东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也与上诉人安排从事挑选的工作无关。原审第三人曾多次派到码头工作,应明知叉车上不得载运任何人员和货物,自作主张要求叉车搭载的行为与工作没有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属意外事故,不应属于工伤事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明,工伤认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证据,且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但是该答辩意见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审第三人是在外派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书 记 员 姚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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