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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范晓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范晓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女,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剑,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青岛水博士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佟承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杜鹃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在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孙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核发青南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准予第三人对青岛市中岛组团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拆迁实施单位为青岛中房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鹃在拆迁公告规定拆迁范围内承租使用四川路23号甲101户公有住宅房屋一处。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因与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未达成协议,遂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因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被告未予受理。第三人补齐材料后重新申请裁决,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该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及裁决调解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答辩,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0年3月5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10】17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依据青南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青岛市中岛组团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拆迁实施单位为青岛中房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四川路23号甲101户承租公有住宅房屋一处,实测建筑面积39.5平方米。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如下裁决:一、第三人自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支付拆迁补偿金37125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9875元,扣房改14903元,共计366822元。立专项账目,待提存。如果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应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款项的签收手续,逾期视为选择房屋补偿。二、如果原告选择房屋补偿,第三人应当提供安置房如下:1、第三人提供中岛组团改造项目地块新建高层商品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49.5平方米左右。第三人为原告发放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7650元,扣房改14903元。2、第三人提供宜昌路新建高层普通商品住宅,折算应安置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左右,第三人为原告发放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7900元,扣房改14903元。上述房屋安置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数据为准,超面积部分由原告按规定缴纳房款。三、原告自行临时过渡。四、原告应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第三人拆除。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委托青岛市房产信托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四川路23号所有房屋重新进行测绘,根据该房屋测量报告显示,原告四川路23号甲101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房屋测量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尽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青岛市房产信托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房屋测量成果证明》显示原告四川路23号甲101户房屋建筑面积是39.5平方米,但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5日委托青岛市房产信托公司对原告四川路23号进行了重新测绘,该次重新测绘的结果显示原告四川路23号甲101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履行依法审查职责,依据上述2009年12月25日重新测绘的结果对原告房屋面积作出认定,而被告却在青南拆裁字【2010】178号拆迁行政裁决中依据青岛市房产信托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房屋测量成果证明》对原告房屋面积作出认定。综上,被告做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0】178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诉称,根据规定,房屋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或者以实测为准。被上诉人承租公房使用面积24.49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39.5平方米。在上诉人作出裁决前的调查和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房屋面积未提任何异议,他们也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对房屋面积的认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至于在调解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自愿作出的利益让渡,同意按第二次测绘的45.5平方米进行补偿,只是当事人间的民事行为,且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未将第二次测绘结果交给上诉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上诉人作出裁决不应也不能将第二次测绘结果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原审对这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从而也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青南拆裁字[2010]178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杜鹃辩称,第二次测绘报告是针对整个被拆迁区域重新进行的测量,被上诉人认可第二次测绘所确定的建筑面积45.5平方米。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二次测绘报告是由原审第三人委托,测绘公司于2009年12月份作出的,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份测绘报告均无异议。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是由原审第三人申请,由上诉人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第二次测绘报告作出的时间在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作出之前,原审第三人应将三方均无异议的该份测绘报告向上诉人提交。因原第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该测绘报告,导致上诉人作出拆迁行政裁决时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撤销青南拆裁字【2010】178号裁决,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庞连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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