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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
(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工作。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以下简称“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22日,当事人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当事人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

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当事人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有:HL生态型内墙乳胶漆、高渗透外墙抗碱底漆、HL环保型内墙乳胶漆、安全型高效防霉内墙涂料、HL高级丙烯酚外墙涂料、HL水性通用底漆、高级外墙涂料(HL弹性防水外墙漆)、 HL丙烯酸外墙涂料。上述各类内、外墙涂料产品主要销售给施工企业和经销商,现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涂料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和“xxxxxx”商标,证号分别为第xx号和第xxx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上述242525元经营额,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对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对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圆。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香港xxxx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对外展示和业务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标志标识。2011年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制造各类水性内、外墙建筑装饰并负责监制和产品销售,另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实施贴牌加工,委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范围活动,产品外包装醒目印有“香港xxxx”的专用标识,所使用的外包装塑料桶上的标识属于香港xx公司所有。原告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综上所述,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原告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涂料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和“xxxxxx”商标,证号分别为第xx号和第xxx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故xx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xx总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张xx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2日询问笔录四份;2.侵权商品照片、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3.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侵权商品的销售汇总表、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商品购销合同、财务凭证、发票及营业执照;4.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书、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2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5.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18日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为民的询问笔录;6.顾xx2012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协议书、委托书、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印制产品的照片;7.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香港xxxx公司的注册材料及相关授权书、委托张xx接受处理的委托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8.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审批表两份、集体讨论记录、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主持人指定书、原告提供的听证延期申请、同意听证延期的决定、审批表、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2006年市政府第4号公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张xx2012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了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对外展示和业务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标志标识,外包装桶上明确印有“香港xxxx”的专用标识,原告并没有侵犯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另外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有些商标也没有续展。对xx总队的办案期限有异议,立案至行政处罚长达一年之久,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对于其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和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下属xx总队收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称其是“xxxx”和“xxxxxx”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销售与举报人相似或者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在包装上印有“xxxx”和“xxxxxx”的字样。xx总队于同年3月3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原告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另查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xx”、“xxxx”、“xxxxxx”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着色剂、油漆等。2002年2月,“x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月,“xx”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案情复杂,xx总队不能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12年6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30日办理;2010年7月26日经批准继续延期。原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xx总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6月第四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xx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xx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xx总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因xx总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xx”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可见xx品牌的涂料及相关注册商标在行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熟悉。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的行为,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总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xx总队在案件延长办理期限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中查实xx总队作出处罚的立案、调查、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及听证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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