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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陆礼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越桥、王飞雄,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陆礼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越桥、王飞雄,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式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万宁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新春铝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万宁市政府于2000年12月9日作出的[2000]264号批复,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签署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的《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等10个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万宁市政府作出无偿收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直接送达该决定,未告知新春铝型材厂诉权或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新春铝型材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万宁市政府在2000年12月的报纸上刊登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这是新春铝型材厂应当知道被无偿收回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点,故其起诉的最迟的期限是2002年12月,而其于2010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新春铝型材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未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即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以无效的报纸公告所签署的日期为据,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限是错误的。推定法则,必须建立在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前提条件之下,亦即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是适用推定法则的必备前提条件,对于非法律行为或者非法律事实,则不应当适用推定法则。而本案所涉的无偿收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论其实体内容还是采用的处理程序,均是严重违法无效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其关于无偿收回上诉人23.61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和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市、县政府收回闲置土地的两个必经程序。市、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且在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还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决定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后,仅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等10个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未向上诉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在本案中,决定书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由认定2000年12月19日为上诉人起诉期限起算点显然不当。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在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而被上诉人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上述方式进行过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在《海南日报》刊登《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海口市振东新春铝型材厂等10个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不具有送达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嘉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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