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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溧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溧行初字第4号 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悦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昊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溧行初字第4号

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悦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昊俊、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汪玉良,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汪玉良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沂均、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庆、陈杰以及第三人汪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2010]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1、汪玉良与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汪玉良于2009年11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汪玉良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汪玉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汪玉良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2、汪玉良的病历资料,证明汪玉良在2009年11月6日受伤并在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3、赵某某的证明、原告的产品结算单、被告对汪玉良的调查笔录,证明汪玉良是原告的工人,汪玉良于2009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做出了溧人社工认[2010]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汪玉良受伤为工伤,并载明汪玉良所在单位为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玉良受伤一事,其本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是在履行原告单位安排任务时受伤的,被告没有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汪玉良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汪玉良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2010]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其与汪玉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原告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汪玉良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有赵某某的证明、原告单位的产品结算单及汪玉良的病历资料为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汪玉良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玉良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09年11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本人赵某某是2009年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别桥钢构制作工地的负责人,汪玉良是工地上的工人,2009年11月6日下午在工地上被方管砸伤,后经住院治疗;2、原告于2010年1月制作的《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标明:制作人为赵某某,制作内容为钢结构件制作等,制作时间为2009年8月至12月,同时该结算单上记载有制作的具体项目、施工内容、数量等内容;3、汪玉良的病历资料等。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2010年8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汪玉良进行了调查,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调查结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2010]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溧行复字[201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结果,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赵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就该项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2010]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毓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小秋

代理审判员 王云兰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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