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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B与A原系夫妻,2007年11月经法院调解两人离婚。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权证登记为B,该房屋土地为C类区域的集体土地,有证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2010年6月,系争房屋经法院调解,楼下一间归A所有。但系争房屋析产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3月27日,乙单位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丙公司(后变更为丁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戊公司为该拆迁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B户收到了评估报告。乙单位与B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甲单位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乙单位拆迁裁决申请,并于同年9月3日、9月7日召集B等与乙单位进行协调,双方协商未果。甲单位经审核后认定系争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94元,装修补偿款为5,93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4,394元,另有阳台建筑面积6.46平方米,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甲单位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91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乙单位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B户至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室户,建筑面积39.3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159,639.20元)和长清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室户,建筑面积41.16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167,109.60元)共2套房屋,予以支持;二、B户要求安置三杨小区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3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B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77,807.36元,乙单位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326,748.80元,双方以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B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单位房屋调换差价款148,941.44元;四、乙单位一次性补偿给B户装修补偿款为5,93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4,394元及房屋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3,191.24元,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为4,084.40元,并按规定支付B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B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系争房屋。A、B不服,以乙单位未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与其进行协商,甲单位亦在协调会中制止其发言,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甲单位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乙单位与B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主体合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拆迁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甲单位根据B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批复确定建筑面积,对B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乙单位与B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系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甲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所设定的程序依据,适用《集体土地拆迁规定》,对B户作出拆迁裁决符合规定。系争房屋虽经析产分割,但未到房管部门作房屋登记,因此,A、B要求按两户安置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系争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单被更正为上诉人B户,上诉人A对该份评估报告单原先并不知晓,直至被上诉人甲单位召开裁决协调会时才知悉。另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乙单位提交的虚假裁决申请材料认真查证核实,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B诉称:系争房屋系其与上诉人A原共同财产,经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楼下一间归A所有,楼上一间归其所有,故被上诉人甲单位应当分户进行安置。另被上诉人虽组织两次协调会但并未实际协调,且第三人乙单位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虚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B户仅持有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两上诉人离婚后未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故对该户应按照一户予以安置补偿,对系争房屋的评估亦一并出具评估报告,且上诉人在裁决过程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中也称不需要重新鉴定。另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乙单位申请裁决的材料虚假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乙单位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鉴于两上诉人已经离婚的情况,第三人对上诉人B户给予安置两套房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主管机关,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市浦东新区C类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戊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的记载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等事实为依据,计算出上诉人B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乙单位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B户,并向其支付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等,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集体土地拆迁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上诉人A、B以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B户作为被拆迁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分别记载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均为上诉人B,系争房屋虽经法院调解确认其中一间归上诉人A所有,但系争房屋的权属变更尚未登记确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B户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分别计户安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第三人乙单位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协调会,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诉讼中,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协调径直裁决以及第三人裁决申请材料虚假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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