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A。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D。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朱C。 上诉人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暨上诉人朱甲、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丁、朱A、朱B(暨上诉人朱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D、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百润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黄浦华庭”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人为朱甲的父亲朱庆财、朱甲、朱甲的姐妹即朱丙、朱丁、朱A、朱B。因朱庆财于2000年12月8日报死亡,现该房屋由朱甲及其姐妹朱丙、朱丁、朱A、朱B、朱C继承共有。在拆迁过程中,百润公司经与朱甲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2年11月7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同月9日受理后,两次通知朱甲等(户)和百润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朱甲等(户)没有参加审理协调会,黄浦房管局于同月16日至朱甲家中协调,朱甲等(户)仍未能与百润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326号房屋拆迁裁决,其中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底层,建筑面积18.90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评估,朱甲等(户)所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413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2006年7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朱甲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21,326.56元{[10,413×100%+(8,450×2-10,413)×20%]×18.90},基地补贴费20,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41,326.56元。朱甲等(户)在册户籍3人,即朱甲、叶某某、朱乙。核定安置该3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0平方米。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百润公司根据有利于朱甲等(户)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朱甲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百润公司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朱甲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09.3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50元,房屋总价为585,129.50元。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83,567元[(109.37-93.75)×5,350]。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百润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裁决百润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朱甲等(户)至本市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百润公司拆除;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83,567元,另支付朱甲等(户)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朱甲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32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百润公司因与朱甲等(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了对朱甲等(户)较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百润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朱甲等(户)的合法权益。百润公司未要求朱甲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没有违反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被拆迁户。朱甲认为黄浦房管局没有裁决职权、被诉裁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系私房,拥有国家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涉案209地块的动拆迁纯属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商业行为,拆迁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未受理上诉人的房地产价格复估请求,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受理其裁决申请,剥夺了上诉人选择价值标准换房的权利,未予安置部分产权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等(户)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系合法拆迁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依法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两次协调,但上诉人均未到会。被上诉人据此依法进行审查,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选择面积标准换房安置更有利于上诉人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拒绝参与协调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对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的异议,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后,认定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相对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更有利于上诉人户,未违反有关动拆迁的法律法规,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剥夺其申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估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报告单真实有效,已由上诉人签收且明确告知了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该户部分产权人应计入应安置人员以及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拆迁上岗资格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