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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原系久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8日工作期间,马某在公司车间内操作数控车床制作产品时,产品滑落,砸伤左手食指。经诊断,结果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12年12月7日,马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认为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认定马某2012年9月1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久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9月18日上午工作期间马某是否发生过事故。从青浦人保局提供的孙A以及周A的工伤调查记录来看,马某事发后即告知车间组长以及在场其他员工,且周A亦看到马某左手食指发青。马某的陈述与孙A以及周A的调查记录内容一致,应予采信。久耐公司认为,事故无他人见证,且马某并未于事发当时向久耐公司申报事故,且私自就医治疗,认定马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于理不符。原审认为,伤害事故往往瞬间发生,无事前征兆,状态亦不能持续,故无人见证事故发生经过并不违背常理。且马某就医前已向车间组长孙A请假,即便是马某如久耐公司所称事发次日申报事故,亦不影响该事故成立的事实。综上,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久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久耐公司上诉称,马某所称的事故在发生时无人在场,其离开公司时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向领导汇报,也无人陪同其就诊,既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又不符合常理;马某所称搬运的物件重20余公斤,如果其手指被砸伤必然是粉碎性骨折,但马某仅为线性骨折,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定马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工伤调查记录,事发当天马某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车间组长孙A和在场员工,就医前也已向孙A请假,至于马某是否于事发当天向上诉人申报,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马某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应视事故情况而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仅为线性骨折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述称,其所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持续性,事发时无人看见符合常理;马某在就诊前已向生产组长请假,之后也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并非偷偷就诊;马某所受伤害具有偶然性,上诉人认为马某在搬运重物中不可能仅为线性骨折的主张缺乏可信性。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仲裁庭审理笔录、马某的病历资料、孙A于2012年10月17日为马某出具的证明、周A等4人的证明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马某受伤情况的说明、精加工车间马某事故调查报告、孙A等人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对马某、孙A、周A、赵全葱、陈文慧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马某所在车间的管理人员孙A、操作工周A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马某于2012年9月18日工作期间因产品滑落被砸伤手指,事发后即告知孙A以及周A等其他员工,周A亦看到马某的手指发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所作调查记录,马某在就医前已向孙A请假,事发第二日亦及时向上诉人汇报了受伤情况,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不存在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仅根据马某未于事发当天向上诉人汇报、无人陪同至医院就诊的情况进行推测,否认马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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