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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号。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号。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林××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缙云县××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林××向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递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原针纺织品零售、成衣某某变更为水产品零售,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向原告送达(缙工商)登记内受字[2012]第128号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现场核实认为,原告店铺位于缙云县五云蔬菜交易中心东大门对面,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八条、《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缙政办发[2009]96号《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缙云县五云镇农贸市场周边经营主体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关于不予原告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变更经营范围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不予登记,系其对五云蔬菜贸易中心及周边市场的合理设置,有利于改善五云镇地区农贸产品的经营环境、规范市场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林××上诉称,《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8条仅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非是指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当中。《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19条调整对象是指参加集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并没有对集市外的经营户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4条的规定,申请经营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就应当核准。缙云县五云蔬菜贸易中心内现有摊位根本无法满足经营者需求,也无法满足消费者需求,上诉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行为并不妨碍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及经营环境监管,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被上诉人缙云县××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五云镇蔬菜贸易中心是缙云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的,并且按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因此,上诉人将原经营场所中“针纺织品零售、成衣某某”申请变更登记为“水产品零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对上市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也是文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的菜市场既便利于群众生活,有利于行政管理,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导并鼓励个体工商户进入统一的菜市场经营。被上诉人的不予登记行为未限制上诉人的经营权,而是限制其经营地点,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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