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小区保安,B系该小区住户。2012年12月25日,B要求A使用IC门禁卡为其开门,之后双方发生争执。B站在门卫室门口时,A拉了B一下致B倒地受伤。甲派出所接到B报警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进行调查并向B开具了验伤通知书。B的验伤结论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甲派出所委托乙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甲派出所认定A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2月2日传唤A,对A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A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甲派出所作出沪公(长)(新)行决字[2013]252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门卫室处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A,A于2013年2月16日缴纳了罚款。后A以其无伤害B的故意,B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门框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该所经立案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A故意伤害B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甲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A、B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认定A拉B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该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甲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A以没有伤害B的故意且B自己踢到门框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沪公(长)(新)行决字[2013]252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争执发生当时,第三人B站在门卫室门口,上诉人拉了第三人一下后两人一起倒地,上诉人无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其自己踢到门卫室的门框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证人C可以证明事情经过;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第三人B被上诉人A拉倒而受伤,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考虑到上诉人在调解中态度诚恳,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第三人足部骨折是因为被上诉人A拉倒所致,第三人没有踢人的动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A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提供的对上诉人A、第三人B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照片、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小区门卫室门口,上诉人A与第三人B发生争执,上诉人拉了第三人一下致第三人倒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考虑到纠纷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接到第三人B报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对上诉人A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以造成对方伤害结果为前提。上诉人A认可其于纠纷发生当日实施了拉扯第三人B致其倒地的行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认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足部骨折系其自己踢到门框所致,该主张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对上诉人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