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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郑国胜等26人诉阜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胜等2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国胜,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 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同
郑国胜等26人诉阜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胜等2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国胜,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
  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郑之兰,男,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白飚,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俊涛,阜南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鑫,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黄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锁成卫,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郑国胜等26人因诉阜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9)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国胜等2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原告在诉讼中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15日,阜南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发放阜南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审核卡,同意上报阜南县人民政府就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用地审批发证。但2006年2月13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已同意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审批申请,属于未审先批,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阜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审查在公告期间有无当事人提出异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为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南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颁证土地位于阜南县界南河南侧,东环路西侧,面积为24308平方米。2005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5)367号《关于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945公顷(其中耕地1.3165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0.516公顷,未利用土地0.2847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4308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06年1月10日,阜南县土地管理局编制《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方案载明申请用地单位: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阜南县计生服务大楼,申请用地面积2.4308公顷。同年1月12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供地方案。同年1月14日,阜南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新建计生服务大楼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通知该宗土地划拨给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新建计生服务大楼项目建设用地。2006年1月15日,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当日,阜南县土地管理局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并于次日公布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2006年2月16日,阜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南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8日,郑国胜等26人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2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郑国胜等26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郑国胜等26人对安徽省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皖政地(2005)367号《关于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征地批复行为。2010年7月20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0 )125号行政复议裁决,维持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5)367号征地批复和皖复决字(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地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已使用,土地性质已转为国家所有。郑国胜等26人虽然提供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阜南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测绘、并对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据阜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阜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郑国胜等26人上诉称:1、在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未被依法注销前,被上诉人违法给第三人颁发涉案的土地证,侵犯上诉人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土地征收过程中,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强行占地违法。2、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阜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批准征收后,被上诉人即对征地批复的内容发布了通告,阜南县土地局落实了征地和供地行为,第三人依据上述文件及有关证明材料,依法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在登记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公告等法定程序。目前,第三人的阜南县计生服务大楼已建成投入使用。2、2005年5月,第三人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已将各类征地费用、补偿费用全部付清。该土地虽原属集体土地,但已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367号《关于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4、《阜南县2005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证明该土地已经批准划拨为机关建设用地;5、阜南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及照片、阜南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审核卡、阜南县土地管理局颁证审核及阜南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的意见,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郑国胜等26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颁证土地享有权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南国用(2006)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9 )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务院国复(2010)125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4、安徽日报2010年6月29日报道,证明阜南县用地审批已被暂停,被告的征地及审批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且该批准征收的行为已经国务院裁决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国胜等人虽未及时与所在农民集体组织解除承包合同并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缴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但该宗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亦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阜南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国有土地依法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国胜等人不具有对该国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国胜等26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附上诉人名单:
  郑国胜,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永财,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李长付,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继良,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文仁,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文鉴,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具豹,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平,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强,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青,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国保,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继鹏,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兰,男,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付,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国,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合,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龙,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财,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李长森,男,193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新,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保同,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永全,男,193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之彦,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金具君,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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