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9号 原告盛A……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盛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殷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盛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477弄50号4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934.3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2013年3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出席被告召集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户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2013年4月1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二次拆迁双方的调解会议,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6、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新梅太古城”项目第二期拆迁范围的详细地址、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期间,曾因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曾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7、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8、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9平方米。 9、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623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10、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故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 11、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事宜均未果。 12、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3、沪房地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14、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 15、新梅太古城二期项目基地房屋评估均价批复,证明被告核准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6第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原告一家三口。2011年2月11日,原告之女盛B与程某登记结婚,程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且居住困难,根据2006第61号文规定,程某应被计入安置,故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2代人合计4人。原告要求2套浦江镇房屋外加现金补偿,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却裁决原告户某路房屋,且某路房屋不属基地配套的安置房屋,原告不同意接受。原告之妻邓某因工伤而九级伤残,理应获得照顾。第三人在拆迁中,未做到公平、公正,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户的户口簿、盛B、程某的结婚证,证明盛B与程某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程某应被计入安置。 2、虹口区临平路250弄9号206室户口簿,证明该址在册人口为程某及他父母。 3、虹口区临平路250弄9号206室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程某父母家居住困难。 4、程某父亲程某某代为签署的租赁合同,证明程某与盛B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 5、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宣传资料载明基地安置房源为一房一价,浦江镇安置房源为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首选,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女婿程某不符合2006第61号文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计入安置。按照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便将程某计入安置,原告户亦不符合住房保障托底的申请条件,即不影响原告户所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符合裁决安置条件,而浦江镇房屋是期房,不符合裁决安置房屋须为现房的前提条件。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因工作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议;对第二次调解笔录记载的最后一段内容无异议,原告于会议中提出将程某计入安置之要求,原告认为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应为房屋补偿款及4人的托底保障款总和,扣除原告户订购的2套浦江镇安置房屋房款,原告户还可领取约100万元现金。原告之女盛B结婚登记至今已满2年,而户籍资料反映其婚姻状况为未婚不符合实际。拆迁双方谈话记录系拆迁实施单位单方记录,与谈话内容有出入,双方对于被拆房屋的补偿标准存在分歧,原告始终坚持前述补偿标准。收到拆迁实施单位送达的看房单,但未前往看房。裁决安置房屋既不属基地宣传政策载明的安置房源,又非原告选择的房源,且产权亦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基地评估均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价低于外区基地的评估均价。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程某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2006第61号文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婿系上海户籍,且原告女儿、女婿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亦不符合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基地启动时间2011年6月已满2年的条件,故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员;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安置房屋予以调整是合理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基地宣传资料上的房源均为期房,供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选购,而裁决安置房屋的前提条件须为现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9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11、12证明拆迁双方存在分歧、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过2处以上安置房源等内容,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1、12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作为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公司,将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申报裁决,证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使用权一节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女婿程某应被计入安置,本院认为,程某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另,即便将程某计入安置人口,原告户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亦由于被拆房屋的补偿价款大于4人户的托底保障款而不会发生变化;被告裁决原告户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亦未造成原告户居住紧张之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19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原告盛A(户主)、原告之妻邓某、之女盛B。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愿意按评估时点2011年6月5日的评估价格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623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491848.90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84443.34元、被拆面积补贴5852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据此,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059992.2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拆迁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某路477弄50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984057.87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6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因原告方未到场,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1日会议通知。该日的调解会议,拆迁双方均出席,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