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松,男,汉族,1934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国威,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原审第三人:陈宗雄,男,汉族,1938年4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宗豪,男,汉族,1943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陈芝松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宗雄、陈宗豪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陈芝松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多次催交,陈芝松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陈芝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