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强,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强,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矫立欣,男,1957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矫照照,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立强因诉被上诉人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矫立欣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矫照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确认承包土地四至的界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当事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立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村南0.36亩的土地与原审第三人承包地相邻,2005年,原审第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其中一处房屋部分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承包地中的争议地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做出地界认定。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有明确承包方所承包土地地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授权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基于承包合同发生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案件。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上诉人所诉要求被上诉人东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确认承包地界职责,涉及村民自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