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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宪,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杭州市道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宪,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9日,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陈某某驾驶浙A·2A285轿车从风雅钱塘载客至阿里巴巴公司,司机与乘客约定车费为人民币10元,双方并不认识,陈某某无法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并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9月16日,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2A285轿车从风雅钱塘搭载两名女乘客至阿里巴巴公司,乘客支付陈某某10元车费,被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属滨江运管处查获并暂扣其车辆。同日,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决定对陈某某无证营运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陈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陈某某进行处罚,并告知陈某某享有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陈某某当即放弃前述权利,要求处理。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后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给予陈某某罚款1万元的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陈某某,陈某某当日即清缴罚款,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随即解除了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有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陈某某长期以相对固定的乘客群为接送对象,乘客以油费等名义参照一般出租车的收费向陈某某支付一定费用,该行为具有商业性,应受《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规定的约束,本案陈某某接送两位女乘客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再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取得经营许可。陈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驾驶号牌为浙A·2A285轿车有偿揽客,其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此节事实有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为证,证据确凿。本案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查处陈某某无证载客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前告知、集体讨论、作出书面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适用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陈某某主张适用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均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均及于杭州市,对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这一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种类、幅度一致,并无行政法律依据选择适用的矛盾,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适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陈某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出租车营运权是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陈某某无证有偿载客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全面引用应适用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故予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双方约定车费人民币10元”,但在被上诉人的视听资料中乘车人表示上诉人拒收金钱;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司机与乘客不认识”,但在被上诉人的视听资料中乘车人表示是在做礼拜时认识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中载明“2009年9月19日,陈某某承认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中,仅有《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与之有关,但该通知书是证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证据,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不具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作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处于同一法律效力阶位,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在杭州市范围内在空间效力上优于《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故应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这与两部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一致无关。为此,请求撤销(2010)杭下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车费,但在201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承认“过来不管人多少,一般都是10元一趟”,视听资料中乘客也表示支付的车费是10元。上述询问笔录还反映,2010年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已有多次类似的营运行为,最多一天可营运四、五次,车费固定,这与杭州市滨江高新区的承运路线和客源相对较为固定的情况是相符合的。约定的时间、形式并不影响约定的存在。同样在上述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知道乘客的姓名,上诉人不知道这一基本个人信息却称认识乘客,过于牵强。即便上诉人与乘客曾经有过数面之缘,属于“认识”,这种在词义上的争执也不影响上诉人通过运送乘客而营利的事实。2010年9月1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滨江处接受处理,在工作人员的解说教育下进一步了解了事情的性质,当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因此,处罚决定书上认定上诉人9月19日承认违法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适用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有关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对案涉违法行为有进行调查、检查的权力,行政相对人有协助调查或检查的义务,本案整个调查过程也没有不文明的言行,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0年9月16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查,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在视听资料中基本均有体现,故其仅就询问笔录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曾秋波提供的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尽一致,鉴于相关视听资料系事发现场制作,当事人对相关利益无暇予以充分考量,故其一般而言证明效力更高,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的认定正确。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2010年9月16日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案涉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及乘客均不知晓对方的姓名,同时乘客有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根据该事实,上诉人关于其与乘客相互熟识,其送乘客上班是帮忙性质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不能成立。结合上诉人与乘客约定车费10元的情况,上诉人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事实,证据充分。在上诉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浙江省道理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对行政执法较为配合的情况,被诉行政行为一万元罚款的量罚亦属适当。原审判决关于《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在本案中适用关系的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交通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量罚亦无显失公正之处。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2009年9月19日陈某某承认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事实”一节认定,首先时间表述明显有误,其次该节事实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节认定存在不当,鉴于上述不当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故本院予以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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