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车某某,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项永丹,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车某某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下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4日,下城区政府作出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车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下城区执法局)2010年10月21日对其位于***16.8平方米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下城区执法局对车某某户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车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下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拟证明车某某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受理车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证据及行政复议依据,拟证明下城区执法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拟证明车某某系对下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经法定程序延长复议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下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依法送达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7-8拟证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车某某起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自有房屋的一部分,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下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章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对下城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下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下城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后,面对清晰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在延期一个月后作出驳回决定,理由是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认为下城区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下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造成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受理或由法院直接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下城区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土地证书收件单,拟证明原告被违法强拆的房子是有土地使用权证的;2、行政复议申请书,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延期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的事实过程;3、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拟证明被强拆的房屋是合法的;4、车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下城区政府答辩称:经复议审查,下城区执法局于2010年3月10日向车某某留置送达杭下城执限拆决字[2010]第390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16.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因车某某逾期未拆除该违法建筑,下城区执法局根据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车某某发出下城法拆通字[2010]第31002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2010年10月21日执行该强制拆除通知。下城区执法局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拆除车某某位于***16.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从性质上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在办理延长手续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车某某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维持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向下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下城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下城区执法局向车某某作出杭下城执限拆决字[2010]第390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车某某“在下城区***搭建的建筑物,面积为16.8平方米,为砖混结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车某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的违法建筑物。2010年10月4日,下城区执法局向车某某作出下城法拆通字[2010]第31002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对车某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违法建筑物于2010年10月10日起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10月21日,下城区执法局对车某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10月25日,车某某就下城区执法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向下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9日,下城区政府受理了车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22日,经办理延长手续,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1年1月23日(周日)前作出。2011年1月24日,下城区政府作出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车某某寄送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车某某向下城区政府申请复议的是下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其位于***房屋的行为,该行为系下城区执法局实施的事实行为。下城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作出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杭下府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受理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