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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张甲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张甲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李某某因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缪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6日,张甲、李某某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张乙,并于2005年10月2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9月和10月,李某某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做了CINII-III级累腺宫颈锥切手术。2009年12月17日,李某某到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检查时已经妊娠58天,其向医生表示保持妊娠。2010年3月22日,李某某怀孕22周,医生应其要求,在其病历上告知了引产风险。2010年7月2日,李某某、张甲夫妻向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定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嘉定镇街道办事处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并于同年7月8日作出不同意的受理意见,将申请材料提交嘉定计生委。嘉定计生委经审查,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第A053101140042010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认定:张甲、李某某夫妻于2010年7月2日提出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同意张甲、李某某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2010年7月21日,嘉定计生委将《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送达张甲、李某某夫妇。张甲、李某某对嘉定计生委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沪人口委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嘉定计生委的决定。李某某、张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计生委作出的《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嘉定计生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办理程序。张甲、李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嘉定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于7月8日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张甲、李某某提交的申请表、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受理意见报嘉定计生委。嘉定计生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于7月16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了张甲、李某某,嘉定计生委的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情况。张甲、李某某夫妻已经生育过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且亦不符合上述可再生育子女的条件。嘉定计生委根据张甲、李某某提交的材料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张甲、李某某认为其属于《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但根据张甲、李某某向嘉定计生委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李某某在怀孕58天时向医生明确表示要保持妊娠,不愿意及时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而在李某某怀孕22周时向医生咨询引产风险,医生只是将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告知,张甲、李某某以此医嘱为由认为要求再生育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嘉定计生委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第A053101140042010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甲、李某某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系意外怀孕,因李某某之前曾做过CINII-III级累腺宫颈锥切手术,无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引产可能危及生命。上诉人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 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准许上诉人再生育子女。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决定前,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取证,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作出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定计生委辩称:两上诉人在育有一子的情况下,应采取避孕措施,避免再次怀孕,但两上诉人在李某某手术后未遵医嘱,导致意外怀孕。上诉人在怀孕早期,亦可采取终止妊娠措施,但上诉人明确表示要保持妊娠。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且上海市人民政府也未对“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作出过规定。被上诉人所作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有效证据:上诉人的户口本和结婚证、上诉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10月26日李某某的出院小结和上诉人再生育子女申请书、李某某的病历、2010年7月2日再生育子女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8日再生育申请材料交接单及具体材料、第A053101140042010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计生委具有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嘉定镇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受理意见及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7月21日将《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决定前,应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意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再生育子女的条件。本案中,李某某于2009年9月、10月经CINII-III级累腺宫颈锥切手术后,于2009年12月17日至医院检查时已经妊娠58天,李某某表示保持妊娠;至2010年3月22日,李某某已怀孕22周,医生应其要求,在其病例上告知引产风险。上诉人认为,其系意外怀孕,李某某因怀孕前做过CINII-III级累腺宫颈锥切手术,如做引产手术将危及孕妇生命,故上诉人的情形应属于《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本院认为,《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而两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款规定。两上诉人在育有一子、特别是李某某做过累腺宫颈锥切手术后,应主动采取避孕措施,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而李某某在妊娠58天、确知自己怀孕时,未作出过中止妊娠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表示保持妊娠。可见,上诉人再生育子女系出于主观意愿,而非迫不得已之举。上诉人认为李某某做过CINII-III级累腺宫颈锥切手术,即不能实施引产手术的主张,尚缺乏充足的医学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情形符合《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既缺乏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所作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可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违法取证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李某某的主治医生、医学专家隋龙、谢康云所作的调查、咨询,是为核实客观事实,咨询与本案有关的医学问题,而非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证据。原审法院的调查行为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作出决定、审理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审查了一审庭审笔录,张甲、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要求合议庭回避,且亦未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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