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30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鲁俊,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兰四村81号301室。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30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鲁俊,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兰四村81号301室。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689弄33号103室。

原告朱金娣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朱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撤销本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权证的权利人是第三人朱金红,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085841号。被告系根据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日颁发该证。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系争房地产权证系根据法院民事判决颁发,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金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