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戴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甲某。 上诉人沈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泽幸、王杏菊,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甲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乙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渊、潘丹丹,第三人王某、戴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会,第三人甲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某与王纪祥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甲某系两人所生子女。王某与戴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戴某与前夫所生之子。王纪祥原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5组东沈巷51号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的家庭成员为王纪祥、沈某、王某,该房屋批准建房日期为1974年6月,批准建房时人口为7人。王纪祥于2004年1月29日报死亡。2004年8月4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王某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并收取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造房用地许可证、住房建筑工程执照、竣工验收单、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以下简称:会办单)等申请材料。其中,会办单载明:变更户主的原因及要求为“因死亡变更,现经宅基地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王某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登记。”;宅基地共有人签名一栏为“沈某、甲某、王某、戴某、李某”;村委会、镇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栏均为同意。2004年8月2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闵字(2004)第0607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东沈巷51号房地产的权利人为王某户,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新建,建筑面积为187.70平方米,土地宗地号为闵行区华漕镇86街坊20丘(51),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4日对王某的建房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其证内加层,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的户主为王某,家庭成员为戴某、沈某。原审审理中,王某确认上述会办单上宅基地共有人签名一栏“沈某、甲某、王某、戴某、李某”的签字均为其一人所写。 沈某原审诉称,沈某与丈夫王纪祥共同于1974年建造了坐落于华漕镇许浦村五队的房屋一幢,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核发沪集宅(上华)字第许浦村-05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纪祥。沈某与王纪祥共育有一子四女,王纪祥于2004年1月29日报死亡后,沈某想通过继承将房产分割,但沈某于2010年6月28日至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时才发现甲局、乙局已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颁发给王某。系争房屋1974年批准建房时人口为七人,即为沈某、王纪祥及五个子女,故该房屋应为七人共同共有,现甲局、乙局向王某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实体与程序上均不合法。故诉请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甲局、乙局原审辩称,其在审核了王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造房用地许可证、住房建筑工程执照、竣工验收单、会办单等申请登记资料后,于2004年8月25日核准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将系争宅基地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王某户”。权利人“王某户”代表了一户内家庭成员即多数人的权利,对宅基地的登记行为是就多数人的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与沈某诉称将宅基地登记在王某名下这一情况不符,沈某也已就以“王某户”为宅基地户主进行登记签字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沈某诉讼请求。 王某、戴某、李某原审述称,同意甲局、乙局答辩意见。被诉登记行为仅仅变更了户主,并非将系争房屋登记在权利人为王某一人名下。沈某当庭表示因认为系争房屋变成王某一人,才提起诉讼主张其对于房屋的权利,故本案行政诉讼并非沈某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戴某、李某于2004年4月共同申请加建了17平方米的房屋。 甲某原审述称,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父母于1974年所建造,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应登记在沈某名下。 原审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因其相应职权现已由甲局、乙局承继,故本案被告应为甲局、乙局。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王纪祥死亡后,依据王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经当地村委会、镇土地管理所盖章确认的会办单等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以“王某户”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虽然王某确认上述会办单上宅基地共有人一栏签字均为其一人所写,但结合当地村委会于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沈某在系争房地产权证核发之前即已同意系争宅基地户主变更为王某,而系争房地产权证则是由发证机关依据上述会办单所列宅基地共有人关于宅基地权证户主由王纪祥变更为王某的协商一致意见,以及村委会和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制发,其性质只能是对宅基地使用“户”及“户主”的确认,并不当然涉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也不具有排斥沈某房屋权益的效力。沈某与其他当事人对宅基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诉称,办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会办单上写明,由于原权利人去世变更权利人,故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应为变更登记,并非初始登记,被诉登记行为所涉的房屋绝大部分系1974年建成,当初房屋登记在王纪祥名下,现若办理登记应当由共有人一起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由共有人亲笔书写会办单,现会办单笔迹出自同一人之手,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会办单上已经写明了王某等五人的姓名,被诉登记行为将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将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局、乙局辩称,系争宅基地上建筑物整体竣工于1974年,1974年建造而成的老房未经过登记,未进入1996年房地产登记簿系统内,原先颁发在王纪祥名下的是土地使用权证不涉及相应建筑物,当时建筑物不能登记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另2004年第三人王某经过规划审批在二层新加盖19平方米房屋,故对整体建筑应当适用初始登记种类;会办单形式上合法有效,是家庭对调整户主达成一致,经村镇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会办单是村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是登记机构作出户主变更的依据。故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确认相应房产权利须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王某、戴某、李某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甲某述称,将近170平方米的老房中仅小部分新建,主体仍系1974年的老房,对此应当适用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可登记在“户”名下无法律依据,被诉登记行为并未列明共有人错误,会办单上签名不真实,故会办单应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甲局、乙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局、乙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后,经审核身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镇农村个人建房竣工验收单、宅基地勘丈图、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会办单等证据,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将所涉房屋登记于“王某户”名下,上诉人若认为其对被诉登记行为所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明确,本案对此不做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详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