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顾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露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陈珏,第三人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某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某人保局认定:2010年4月2日,顾某在上班途中,因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右胫腓骨骨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不视同工伤。顾某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某区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顾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顾某原审诉称,某人保局受理工伤申请后,未对顾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形状、重量、时速等情况作调查,仅凭顾某自述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受伤就认定顾某所骑车辆属非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人保局未告知顾某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剥夺了顾某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时速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因此,非机动车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不大于40千克。这一技术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是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顾某所骑车辆虽登记为电动自行车,但该电动自行车仪表盘显示最高时速为48公里、车重53公斤,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标准。顾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应认定为工伤,某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并判令某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定义仅是原则性规定,不能因为车辆某些技术标准参数超标而界定为机动车,具体的技术标准应由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系骑电动自行车受伤,事故发生后也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车辆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某人保局向顾某作调查时,顾某自述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无驾驶证、行驶证,故顾某属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某人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审述称,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某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采用列举式进行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某人保局受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展开调查,在向顾某作调查时,顾某自述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该车无行驶证,顾某无驾驶证,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等情况。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也证实,顾某所骑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电动自行车。原审认为,根据顾某陈述及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顾某所骑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鉴于目前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且顾某系自己驾车摔倒受伤,后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顾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车经相关部门界定为机动车,或此类车辆已经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相关依据,故顾某所受伤害难以认定为系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某人保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调查、认定、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判决后,顾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所骑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认为上诉人所骑车辆是电动自行车,鉴于目前电动自行车按非机动车管理,故认定为非机动车,纯属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告知申请人提供作为机动车的证据,未告知车辆为何属于非机动车、未告知适用什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就做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对非机动车有定义;上诉人车辆的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上诉人所骑的是非机动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认定不属于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上诉人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所作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